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74號
SLDV,113,抗,17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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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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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