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70號
SLDV,113,抗,17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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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李澤苓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雖 未載明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5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 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 ,並無不當。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載明理由,倘係對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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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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