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建呈
被上訴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抗辯其所欠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5,336元,屬電信公司所供給手機即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判決認屬違約 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期間,適用法 規不當,為違背法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事實,應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門 號)行動電話服務、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門號)行動 電話服務。嗣因未依約繳款而違約,應償還遠傳公司系爭A 門號專案補貼款11,800元、台哥大公司系爭B門號專案補貼 款13,536元,合計25,336元,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已分別 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5,336元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電信費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專案補助款25,336元,係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即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 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 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 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 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 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依系爭A門號申請書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 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 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 總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有上開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依系爭B門號申請書約定,綁約 期間30個月,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 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定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 ,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 繳補貼款,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9頁), 均未表明上開專案補貼款係違約金。且上訴人確有因申辦系 爭A、B門號,分別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領取手機各1支 使用,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33、35頁) ,堪認係電信公司藉由搭售手機,以專案補貼金額扣抵手機 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取得手機,用以吸引消費者與 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電信服務契約。此種行銷模式,電 信公司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資費,以補足 搭售之手機價差損失,該手機價差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 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 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 補足搭售之手機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 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計付專案補貼款,而非直接以原先 減免之手機優惠價格返還。該專案補貼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 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搭售手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應認實質 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㈢上訴人積欠遠傳公司系爭A門號專案補貼款11,800元、台哥大 公司系爭B門號專案補貼款13,536元,合計25,336元,業經 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分別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通知 繳款,有繳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頁),堪認 上開專案補貼款債權至遲分別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已 發生且得為請求,然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始就系爭A門 號專案補貼款11,800元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9頁),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又於112年5月8日始具狀追加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B門號專案補貼款13,536元(見原審卷 第15頁),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合計25,336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5,3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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