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52號
SLDV,113,小上,5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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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左其昌

被 上 訴人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煌
被 上 訴人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母親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經由被上訴人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范小姐引薦 ,及被上訴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下稱康 寧護理之家)主任周煌峨、書記陳小姐介紹,以康寧會館3 、5樓作為特級版護理之家使用,並簽約入住。然伊向政府 申請長照住宿補助款時,陳小姐始告知伊母親所住之房間非 護理之家,無法申請長照補助。是以,上訴人有違反長期照 顧服務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 告規定之情事,且康寧公司人員之介紹行為有詐欺之嫌,致 伊母親向政府申請長照機構補助款之財產權利受侵害。又伊 所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屬對被上訴人之懲 罰性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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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