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50號
SLDV,113,小上,5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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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趙蕙英
被上訴人 許希旭鍾純民水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440元本息,因訴訟標 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 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施工不當,違約失蹤 ,未完工,不點交,且一再以不實估價單請款;工程項目 中電話、網路電視更新配管各乙只,被上訴人卻自行配置網 路7只電話4只,並增加多項品項與數量,經上訴人一再拒絕 其施作多餘數量,並請其更正數量,重新開立估價單,而其 亦未施作完成,至今無法使用;上訴人起初要求並與被上訴 人約定電話、網路電視等管線,必須沿牆邊RC下3公分施作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偷工減料將管線從右側牆面橫行 至左側牆面,也告知被上訴人管線橫放於路中,水泥車滾輪 會壓斷管線,導致管線損壞無法使用,且鋪面磁磚易損壞翹 起,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更改管線路線,被上訴人竟反 將管路左右兩邊用水泥沙封住,引起爭議時,被上訴人保證 如不能使用將賠償工程款10倍,及浴廁施工不當增加水泥沙 4,000元,才事後簽訂切結書內容保證申報施工數量不實或



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屋主損害願付工程款5倍之賠償金,而迄 今室內新增電話、網路管線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水電違約 在前,其他承包商均依約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寬限期前完工 結案撤離大樓現場,而被上訴人卻失聯不點交收尾,因其承 攬工程未完成,致房屋因廁所無安置馬桶,洗臉台水電無開 關,無法使用,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知房屋將移交由 仲介處理,上訴人將請求違約賠償後,始出現完成部分收尾 後,並於110年4月15日以不實工程估價單9萬7,200元向上訴 人請款,嗣兩造達成協議簽訂切結書付款,被上訴人竟又以 不實工程估價單金額9萬7,200元請款,另又增加工作損失6 萬6,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新增管線均 無法使用,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並應負施工不當違約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核未具體指摘原審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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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