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手機號碼、LINE通訊軟體均暢通,無 互相封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得隨意互相約會面交往,故 無定暫時處分必要。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私立復興中小學 六年級,面臨直升該校7年級之課業壓力,其中多項才藝課 均安排於週末,且未成年子女對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表達極為抗拒,其目前面臨升學壓力,僅剩5個月努力時間 ,為免相對人因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影響日常生活,請鈞院廢 棄原裁定改判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前經相對人提起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事 件,現繫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5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堪認本件已提起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核先敘明 。
㈡抗告意旨以甲○與相對人聯絡並無障礙,可隨意自行約定會 面交往,且甲○即將升7年級面臨升學壓力,週末亦有多項 才藝課程,甲○對原裁定亦有抗拒云云,主張原裁定不當 。惟相對人於原審既已陳明兩造現已分居,相對人雖能返 家但因抗告人見相對人返家即傳訊息稱相對人非法侵入民 宅(見原審112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因兩造關 係不睦,相對人無法順利返家與甲○會面交往,而未成年 子女雖面臨升學壓力及週末有諸多才藝課程,然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其亦得以父親身分陪伴未成年子女 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活動,是抗告意旨既未能具體陳明原 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當之處,僅依其主觀 臆測認為原裁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殊無可採。 ㈢又兩造間既有前揭爭執,原審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助於減少兩造間就溝通困難, 俾免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之阻礙,或衍生額 外衝突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參加升學考驗之心情,實有必要 ,是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尚無不妥,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