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號
SLDV,113,家繼訴,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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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何貴
何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被 告 鄭百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對於被繼承人何月雲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何百合子,為何天賜及楊黃芽所生 之長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予鄭欽鈴及張樹蘭,迄今均未終止 收養何天賜及楊黃芽另育有長男何有進、次男何延益、三 男何進成、四男何進發、五男何進明、六男何進枝、七男何 敏雄、養女即原告丙○、次女即被繼承人何月雲、三女即原 告甲○○,其中何進明日據時期出養予他人,無終止收養之 情形;嗣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何天賜、楊黃芽、 何有進、何延益、何進成何進發何進枝何敏雄均早已 死亡,故繼承人僅有丙○、甲○○,惟戶政機關過去漏未登載 何百合子經出養後更名為乙○○,又誤載乙○○之生母姓名為「 何耒有」,尚難逕認何百合子與乙○○為同一人,致丙○、甲○ ○迄未能完備繼承系統表、繳納遺產稅及辦理後續不動產繼 承登記事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乙○○對於被繼承人何月雲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答辯:我小時候就被抱養,都跟養父母生活,我出養前 原名何百合子,養母幫我改成乙○○,我沒有聲請終止收養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何月雲於112年4月26日 死亡,其配偶羅成、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子羅健華、第二順 序繼承人即父親何天賜、母親楊黃芽(原名何黃牙,35年初 設戶籍登記改用新名楊黃芽)均早已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 中之何進明(先後更名為李進明、李軍)已於00年0月00日出



養、109年11月9日死亡,何有進、何進益(更名為何延益)、 何進成何進發何進枝何敏雄亦均已死亡,僅餘丙○、 何百合子及甲○○,此有卷附戶籍登記簿影本、除戶戶籍簿冊 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及本判 決附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9、23至77、181至183頁)。丙○ 、甲○○主張:何百合子已出養及更名為乙○○,對於被繼承人 何月雲無繼承權等語,惟何百合子之戶籍登記簿僅記載父何 天賜、母「何黃牙」而未記載出養(本院卷第19頁),乙○○之 戶口名簿則記載養父鄭欽鈴、養母張樹蘭、生父何天賜、生 母「何耒有」(本院卷第21頁),二者記載不一致,致何百合 子與乙○○是否為同一人陷於不確認,影響丙○、甲○○之法定 應繼分比例,故丙○、甲○○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何百合子係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7月12日」出生、出生 別為「長女」,與乙○○之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相同(本院卷 第19、21頁);又何百合子曾寄居在「臺北州基隆市滝川町 九番地」「許樹蘭」戶內,與嗣後乙○○於35年10月1日以「 養女」身分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德仁里4鄰2戶」「許樹蘭 」戶內之情節吻合,且當時記載乙○○之原名為「鄭百合子」 (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足認何百合子應係出養予許樹蘭後 ,改從許樹蘭配偶鄭欽鈴之姓氏「鄭」,再更名為乙○○,許 樹蘭嗣亦改從母姓為「張樹蘭」(本院卷第149頁);至許樹 蘭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雖記載鄭百合子之父母 為何天賜、「何耒有」,然戶政機關查無「何耒有」之相關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7頁),且甲○○與乙○○於000年0月間接 受手足關係鑑定,鑑定結果兩人具有同父同母全手足關係之 確定率為99.000000000%,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臨床病理科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 (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許樹蘭應係將「何黃牙」誤繕為 「何耒有」,何百合子與乙○○實為同一人。
 ㈢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前述本院認 定之事實,與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小時候就被抱去養 ,都跟養父母同住,出養前原名何百合子,養母幫我改成乙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3頁),且乙○○於112年6月2日申請更 正登記養父姓名鄭欽鈴及養母姓名張樹蘭(本院卷第129至15 8頁),足證乙○○於112年4月26日被繼承人何月雲死亡時尚未 終止收養關係,此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本院卷 第195頁),則乙○○與鄭欽鈴、張樹蘭間之收養關既仍存續, 其與被繼承人何月雲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停止,故丙○、甲○○



訴請確認乙○○對於被繼承人何月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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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