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歐陽可賢
歐陽為廉
歐陽茜茜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可敦
被 告 歐陽真真
歐陽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歐陽淑貞所遺如附表之財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歐陽可賢、歐陽真真、歐陽可敦各負擔4分之1, 歐陽青青、歐陽茜茜、歐陽為廉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歐陽青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歐陽可賢、歐 陽茜茜、歐陽為廉、歐陽可敦(以下合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陽淑貞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過世, 遺有附表之財產,其配偶歐陽良材及長子歐陽雅夫均過世在 前,由歐陽青青、歐陽茜茜、歐陽為廉代位繼承歐陽雅夫之 應繼分,歐陽可賢、歐陽真真、歐陽可敦則為被繼承人其餘 子女,故歐陽可賢、歐陽真真、歐陽可敦之應繼分各4分之1 ,歐陽青青、歐陽茜茜、歐陽為廉之應繼分各12分之1,因 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且原告聯繫不上歐陽青青,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 產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歐陽真真: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歐陽青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 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之財產,被繼 承人之配偶歐陽良材及長子歐陽雅夫均過世在前,由歐陽雅 夫之子女歐陽青青、歐陽茜茜、歐陽為廉代位繼承歐陽雅夫 之應繼分,被繼承人尚有次子歐陽可賢、長女歐陽真真及三 子歐陽可敦,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歐陽可賢、歐陽真真、 歐陽可敦之應繼分各4分之1,歐陽青青、歐陽茜茜、歐陽為 廉之應繼分各12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歐陽青青 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7至31、67頁),足認 屬實。
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或約定,且 歐陽青青於本件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卷第55 、69頁),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件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所示財產 均具有可分性,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亦符合公平性,爰命兩 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本件遺產,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