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梅子
訴訟代理人 魏羽均
被 告 簡劉雪子
賴劉寶桂
劉憲昌
劉桂蘭
劉文禮
何劉秀枝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志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簡劉雪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劉碧玉遺產事件 ,因被告簡劉雪子無訴訟能力,故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碧玉遺產案件,被告簡劉 雪子因患有失智症,居住在安養中心照護,致無法到庭進行 訴訟程序,已有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堪信簡劉雪子雖未受監護宣告,但其現狀確 實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 代理人行代理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必要。本院審酌簡志仲為簡劉雪子之子,對簡劉雪子之狀況 應較為瞭解,且簡志仲亦具狀表示願任簡劉雪子之特別代理 人,因認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選任簡志仲為被告簡劉雪子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