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9號
SLDV,113,司聲,16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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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志濱
相 對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 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 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勞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7 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合計7, 917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17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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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