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031號
SLDV,113,司繼,103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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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謝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秋梅係被繼承人喬駿和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秋梅係被繼承人喬駿和外祖母,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仍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生父喬鵬吉、第三順位繼承人喬俊軒、周上恩等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喬駿和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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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