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游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惟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裁定命其補正,該命令於同年4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 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