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冠甄
相 對 人 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琳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 年12月1 日 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 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冠甄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李琳提起請求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 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家救字第3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 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再抗告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李琳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陳冠甄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故依前揭 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