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曹亦汝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7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113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本金之請求 為「295,679」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綽號「榴槤」)於110年間加入訴外人吳帥明(綽號 「冰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愛馬仕」、「 石虎」、「西瓜」、「甘蔗」等3人以上,以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忠(綽號 「芒果」)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在領取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西瓜」之人,吳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 」等人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被告 因此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而被告、陳志忠、吳帥明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方式,向原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會員付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5時 38分至111年4月25日20時20分,先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持用之帳戶共計295,679元,被告、陳 志忠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自111年4月24日15時45分 起至111年4月25日20時49分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 開款項後,交付「西瓜」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西瓜 」再交付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致原告受有295,679元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 95,679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與陳志忠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 期間操作網路銀行,先後轉帳共計295,679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持用之帳戶,再由被告、陳志忠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 別於上開期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 西瓜」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西瓜」再交付予吳帥明 ,致原告受有295,67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卷〈下稱偵17195號 卷〉第167至168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持 用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8413號卷第29至30、163至175頁;偵1719 5號卷第399、411、466、48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7926號卷第109至112頁),且被告於本件刑案之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從一重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交上手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提領原告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之詐欺所得,縱部分款項係由陳志忠 提領,被告仍為原告受有295,679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6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95,679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79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