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51號
SLDV,113,勞訴,51,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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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劉采羚
陳宣翰
陳惠娟
王于瑄
楊雅秀
蔡亞原
曾毓文
簡子芯
蘇筠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對雇主即 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主事務所設立於高雄市苓雅 區,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其等之 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被告 之主事務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之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或由原告 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臺 北市中山區,併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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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