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代 理 人 林士傑
相 對 人 周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 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 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 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 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參,而相對人目前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現在勞務 提供地為聲請人經營之指南客運安和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安和路2段1之1號旁,此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件係由聲請 人即雇主提起之勞動事件,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 段、第17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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