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張沛綾
被 告 錦生印刷品行
法定代理人 林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本院111年度司執貴字第12089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債務人林朝陽離職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於民國111年間,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新臺幣9,915元移轉予原告,於民國112年後,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新臺幣10,582元移轉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陽(下逕稱其名)因信用卡消費 款之債務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用(下 合稱系爭債權),並執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林朝陽對其雇主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薪、 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移轉薪資命令可稽(見本院卷 第16至26頁),就林朝陽受僱被告一節,亦有林朝陽之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以,林朝陽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即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依法 定基本工資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明
定。查,依林朝陽111、112年勞保局投保資料顯示年薪資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88,000元、396,000元,月薪分別約32,3 33元、33,000元,依上開移轉命令之記載,扣除22,418元, 因此,被告於林朝陽在職期間,於111年間,每月將林朝陽 之薪資所得中之9,915元移轉予原告,而於112年後,每月將 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10,582元移轉予原告,至如附表之債 權、利息及執行費清償完畢止。上開移轉命令既送達被告, 而被告遲未依移轉命令將林朝陽之上開部分薪資扣押後給付 原告,原告依系爭債權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 ,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林 朝陽離職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於111年間, 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9,915元移轉予原告,而於112 年後,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10,582元移轉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執行費 (新臺幣) 計息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朝陽 66,218元 530元 60,957元 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