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23,560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 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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