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男,大正5年即民國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臺北市港町二丁目十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為聲請人張○○之伯父,失蹤 人為聲請人父親張○○同父異母之兄弟,其於大正15年即民國 15年前均與母親張○○○、父親張○○寄居在臺北州臺北市港町 二町目十番地,嗣失蹤人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0月14日自 前述寄居地離去後,即查無其後續遷徙紀錄,不知其生死, 失蹤人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 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 人張德均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親屬系統表、 失蹤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1 2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92236號函等件為證。依上開函 文略稱:「經查內政部戶籍數位化資訊系統,日據時期『臺 北州臺北市港町二丁目10番地』戶主『林忠』戶口調查簿戶內 查有『張○○』(大正0年0月0日生,父為張○○,母為張○○○,種 族欄記載為支),事由欄記載『……本國昭和3年10月14日退去 』即查無渠後續遷徙紀錄,爰本所歉難提供臺端旨揭戶籍謄 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 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 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 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
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戶政機關既查無失蹤人張○○於35年10 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張○○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 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張德均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張德 均已滿百歲,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