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1號
SLDV,113,事聲,1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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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陳張月雲


相 對 人 張美惠
陳祥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與伊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7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提出之鑑價費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非法院囑託鑑定之費用,相對人 在現場履勘時表示欲聲請鑑價,審判長諭知相對人要自己送 鑑價的話法院無意見,但費用必須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該 6萬元鑑價費自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將之納入訴 訟費用額,顯然違法,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相對 人張美惠、陳祥鈴分別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3萬5 486元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7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異



議人負擔2分之1,由相對人陳美惠、陳祥鈴各負擔4分之1。 嗣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據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內所附異議人與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鑑定費、鑑 價費等支出憑證,依上開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核定相對人陳美惠、陳祥鈴分別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各2萬486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㈡、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請求按騎樓產權為兩造各2分 之1之比例進行鑑價,經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法院就此囑託吳 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對於1樓房屋含騎樓產權1 /2、2樓房屋含騎樓產權1/2之市價若干,進行鑑定,並諭令 相對人預納鑑價費,嗣相對人預納6萬元鑑價費後,由鑑定 人完成112元興估00000-0號估價報告,有相對人112年3月20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3月27日士院鳴民致111訴1267字 第1120304831號函、鑑定人112年5月8日陳報函暨上開估價 報告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考(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58 、172、182頁)。顯見112元興估00000-0號估價報告係鑑定 人受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法院囑託,所製作完成,並由系爭訴 訟事件審理法院就鑑定人製作之112元興估00000-0號、112 元興估00000-0號估價報告所載之兩種分割方案中,擇前者 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是112元興估00000-0號估價報告之鑑價 費6萬元,自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裁定將此筆費用 列入計算,並無違誤。則異議人主張該鑑價費6萬元不應納 入訴訟費用額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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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