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蔡基仰
被 上訴人 李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9萬8,334元;至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該部分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參酌上訴人自承已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5頁),該執行事件係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06頁),再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則推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權利存續期間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據此計算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76萬6,188元【計算式:6萬5,916元×〔2+(85/365)〕×12=176萬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萬4,522元(計算式:449萬8,334元+176萬6,188元=626萬4,5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