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2號
SLDV,112,訴,35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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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黃韋儒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陳嘉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會
為推行市地重劃事項,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得訴請司法
機關排除妨害重劃實施之土地改良物,同條第2項亦明定,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準
此,重劃會拆遷土地改良物之目的既在進行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
,即應以拆遷土地改良物以後,可取得進行重劃分配或施工之土
地價額,認作重劃會訴請排除妨害重劃實施之土地改良物可得之
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原告可得取回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
地面積價額定之,而系爭地上物包含住宅1樓面積231.33平方公
尺、住宅2樓100.40平方公尺、庫房(平房)面積53.13平方公
、庫房(平房)面積31.45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
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78,216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600元×占用面積315.91平方公
(計算式:住宅1樓231.33+庫房53.13+庫房31.45=315.91)=11,
878,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5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23,473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93,07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之查估救濟金清冊核算金額2,
265,435元計算云云,然此補償金乃在填補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
之損失,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自不得以之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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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