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陳嫦娥
被 告 宋宏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萬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 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6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 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竟因訴外人 鄭志修邀約介紹投資獲利之管道,即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經鄭志修帶同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物件資料,告知交付予訴外人黃鉦翔,而可供黃鉦翔或轉手 之人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即有 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 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財產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被詐騙之人,且伊之帳戶被鄭志修拿去使 用,伊並未拿到詐欺所得,原告應向鄭志修、黃鉦翔請求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黃鉦翔,及其遭人透過LINE 向其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匯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2479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3 、7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其亦受騙,且未取得詐欺所得云云,惟近年罪 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 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 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 ,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 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查被告於提 供系爭帳戶時已成年,且其自108年4月17日即入伍服役接 受各式宣導教育迄今,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0日 國陸人勤字第1120033865號函附兵籍資料紀載表可稽(系 爭刑案金訴字卷第123至130頁),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或 社會歷練之人。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起至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時均陳稱:我知道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俾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司法機關追查,也知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 不可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系爭刑案偵字第17134 號卷第11頁、金訴字卷第267、268頁);且其於系爭刑案 一審亦陳稱:案發前我只見過黃鉦翔2、3次,連他的名字 都不清楚,是案發後透過鄭志修,才知道本案帳戶物件是 交給黃鉦翔,我不知道黃鉦翔把帳戶拿去作何用途等語(
系爭刑案金訴字卷第74頁);而證人鄭志修於檢察官訊問 時則證稱:我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的是黃鉦 翔等語(系爭刑案軍偵字第65號卷第142頁)。又被告於 系爭刑案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陳稱:我沒有自己出資購車 ,鄭志修告知每月可獲利5至10萬元等語(系爭刑案金訴 字卷第74頁、偵字第24799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134號卷 第61頁),則被告僅需申辦交付帳戶使用,而毋庸付出其 他資金勞力,即可輕易獲取固定報酬,顯已有悖常情。是 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難認可採。又被告是否自黃鉦翔或 黃鉦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報酬,與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 規定,對其所受36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於其起訴狀主張因遭詐欺,於111年5月4日匯款36萬元 至系爭帳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該書狀繕本係於 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當庭簽收之紀錄為憑(附 民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8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
(五)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 ,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 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