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吉舜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陳天為被告吉舜工程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本於系爭授信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吉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舜公司)於民國 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 以被告陳天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 月2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 01%,採機動利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撥付上開借 款,然被告吉舜公司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繳息日欄所示 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172,729元,依 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7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87頁),且記載原告 前揭主張之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72,7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繳息日 (民國) 現在餘額 (新臺幣) 1 1,000,000元 112年7月25日 742,737元 2 39,094元 3 500,000元 112年7月26日 312,720元 4 78,178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742,737元 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094元 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12,720元 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8,178元 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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