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01號
SLDV,112,訴,180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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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邱家祐(即邱志鴻之承受訴訟人)

邱尹睫(即邱志鴻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純(即邱志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邱志鴻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民國 112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家祐、邱尹睫、黃怡純( 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業經渠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忠義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邱忠義所 遺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98600分3368),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8號判決(下稱8號判決)分割由邱忠義之全體繼承人即邱志 鴻、訴外人邱涵榛邱棠棋邱楷婷邱郁溱邱瀞儀、及 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而分別共有。被告未經邱志 鴻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被繼承人邱忠義死亡時起 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每月獲有相當於月租金3萬1,969元之不當得利,伊得 依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1,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5,04 1元。又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共有人全體 之日止,被告按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1,969元, 則伊依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1,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567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7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伊父親邱忠義生前經邱忠義之同意而居住使 用系爭不動產,伊非無權占有,且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點 交,伊即搬離,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邱忠義所有,嗣邱忠義於109年12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邱志鴻、被告、及訴外人邱涵榛邱棠棋邱楷婷邱郁溱邱瀞儀,故由邱志鴻、被告、邱涵榛、邱 棠棋、邱楷婷邱郁溱邱瀞儀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 邱郁溱邱忠義之其餘繼承人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邱忠義之 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5月13日以判決將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應繼分 比例各7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邱郁溱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3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上訴,8號判決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嗣邱 志鴻於112年6月18日死亡,邱志鴻之繼承人為邱家祐、邱尹 睫、黃怡純;又因邱忠義之前手邱黃國英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下 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陽信銀行並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86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拍賣 ,並已於112年5月23日由訴外人朱潤生拍定,且本院民事執 行處已於112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朱潤生等 情,有戶籍謄本、8號判決、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本院112年7月19日士院鳴111司執速82869字第11240306 59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士司調卷第18至22頁、第24至32頁, 本院卷第138至1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38號民事卷 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869號執行卷宗(下稱82869號執 行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110年1月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抗辯。惟查:



 ⒈證人邱棠棋邱楷婷於本院均具結證稱:伊父親邱忠義於生 前即有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交待於邱忠義死亡後 ,也要讓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且因被告行動不便,邱忠 義生前有要求兄弟姊妹需照顧被告,兄弟姊妹均有鑰匙得進 入系爭不動產,邱忠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且伊等2人及邱瀞儀亦有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5頁)。堪認於邱忠義死亡前,被 告與邱忠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雙方並未 約定期限,且邱忠義之繼承人亦未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邱 志鴻既為邱忠義之繼承人,邱忠義之權利義務本應由邱志鴻 包括的繼承,嗣邱志鴻死亡,邱志鴻之繼承人為原告,原告 亦包括繼承邱志鴻之權利義務關係。是邱忠義生前既允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業如前述,因此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 邱忠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邱志鴻既為邱忠義之繼承人 之一,理應繼承之,於邱志鴻死亡後,由原告再轉繼承邱志 鴻之上開權利義務,故在此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即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 法權源,殊難遽指被告為無權占有。
 ⒊另原告雖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40號民事簡 易判決(下稱440號判決)為據,據以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不動產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然查,440號判決之當事 人為邱洧溱與被告,邱洧溱就4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 與邱洧溱達成和解成立,而作成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和解筆錄(下稱156號和解筆錄),雖該案件之被告與本件被 告為同一人,惟該案原告與本件原告並不相同,則兩案之當 事人已有不同,則440號判決及156號和解筆錄所生之效力, 當不會拘束本件兩造及本院就本件之判斷。況被告於上開案 件審理時未承認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或拒絕其他共有 人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附此敘明。
 ⒋基上,被告既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已於112年 8月9日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由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點交 予拍定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執行點交筆錄可稽(見8 2869號執行卷),且經本院調閱82869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4,56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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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