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63號
SLDV,112,訴,176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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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廖敏雪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王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追 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 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 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 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不符同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而許原告為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伊之丈夫即訴外人吳文虎 與被告為姊弟,應共同扶養其等之母親即訴外人吳周蔭,而 吳周蔭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至107年7月31日入住桃園市私立 慈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航長照中心),惟慈航長照 中心之費用均係由伊及吳文虎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慈航長照中心費用128 萬8,000元;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伊 自98年3月2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即照顧患有失智症之吳周 蔭,而支出吳周蔭之扶養費用50萬4,000元,應由被告分擔 該扶養費。兩者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需調查之主要證據資 料亦不相同,難以互相援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請求扶養費分擔之期 間,與原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期間並非相同,且其請求權 亦非相同,是被告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被告另行防 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非屬同一基礎 事實且有礙被告另行防禦準備,且係屬家事事件。故原告所 為前揭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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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