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劉奕均
劉文彥
葉泓酉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5萬元(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 擴張為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縮減聲明為起訴狀所載,即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葉泓酉固抗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云云,並提出其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案件之書狀為證(本院卷第1 44至152、184至192頁)。惟上開刑事書狀僅可證明葉泓酉 涉犯共同詐欺、組織犯罪之罪嫌而遭檢察官刑事起訴,無從
證明原告前已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兩造亦未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成立和解、調解,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抗辯原告 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曹哲文、黃利威加入自稱「李志力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等 與「李志力」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分工方式如下:於111年7月24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迪樂商旅為據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 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前往迪樂商旅,由劉奕均在迪樂商旅內擔任發派其他 成員工作、發薪水之指揮角色,劉奕均、曹哲文、被告劉文 彥負責收取、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工作,由劉奕均、曹哲文 保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再由劉奕均 、曹哲文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至TELEGRAM群組內,以 此方式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遭詐欺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劉奕均並要求人頭帳戶 提供者須於特定時間留置在迪樂商旅,由劉奕均、葉泓酉、 張瑞顯、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在上址迪樂商旅之房間內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以利系爭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順利使用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之銀行帳戶而 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轉匯、提領或分送予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伊於000年0月間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投資群組邀請,加入後,群組內投資老師向伊佯稱加入簡 街資本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⑴111年8月1日9時53分匯款40萬元,⑵111年8月 3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翁嘉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伊財產權 受有65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
二、劉奕均、張瑞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劉文彥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伊另案執行中,且為 單親家庭,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葉泓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 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手 段,邀請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卷第444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 之陳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翁嘉美、彭權雄、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可稽(系爭刑 案他字卷四第653、654、676、677頁、卷一第71、75、18 0、191頁、本院審金訴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9、57、100 、137、175、176、265、29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劉文彥雖以其經濟困難置辯,惟此與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規定, 對其所受6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四)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