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74號
SLDV,112,訴,167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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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張愷芮
被 告 林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283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0萬268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96至100年間,欲為訴 外人即其胞弟林恩勝解決債務問題,遂向友人借貸及個人辦 理信用貸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因而對外積欠債務。嗣被告為 償還前開債務及支應其邀集原告進行基金投資所約定之本金 、利息,竟陸續佯以其認識理專「小惠」可代為投資,穩賺 不賠;理專「小惠」亦有將數百萬或1,000萬元之金額交付 其保管,不用擔心後續狀況;需繼續匯款始能取回本金及獲 利;所投資之基金獲利多且退還本金、獲利之速度快等理由 向原告邀集投資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218 萬6,041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投資基金之用。嗣因被 告財務缺口擴大,無法按期給付投資獲利或償還本金,原告 始知受騙。又被告已就此賠償原告共計18萬5,773元,尚餘2 00萬268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2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為憑 (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卷附證物袋),被告亦因此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3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 張,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200萬26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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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