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勁汎
張仲居
張再發
張嘉洋
陳亨庭
陳亨道
陳秋玲
陳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8,47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陳勁汎之應有部分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28.69 3,200元 公同共有3/4 1/10 774,886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3.40 2,500元 公同共有3/4 1/10 497,513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29 2,500元 公同共有1/1 1/10 506,073元 合計 1,778,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