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被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萬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二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 裁定,聲請對訴外人許飛龍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5816號執行事件,嗣經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該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主張其為許飛龍之執行債權人,並認該假扣押債權不實而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茲因上0述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 訴外人許飛龍債權部分已由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76號事件受理後,於1 12年7月21日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事件受理中,尚未確定,而本件訴 訟關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應分配之債權是否應剔除之爭執 ,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事件中關於許飛 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原告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 號卷第20、25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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