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12號
SLDV,112,簡抗,1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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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23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肇因李鼎嘉將伊列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之被告,伊為尋找舊有資料作為辯論佐 證時,始發現84年省政府於83年12月19日以83年地二字第12 3364號由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府)發文字號83北府 地四字461574號公告清冊徵收土地及建物,公告期間板橋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日據時代(日治40年),磚造平層 房,類似三合院公告清冊內所有權均為陳新坤。另依公同共 有規定,對僭稱為繼承人之第三人請求返還遺產時,亦得由 繼承人其中1人請求返還遺物,被告陳文輝君雖有繼承權但 仍具有僭稱繼承人身分,且侵占被繼承人陳炳火、陳簡素君 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棟遺產,並教唆訴外人簡銀 君、沈世賢於喪事期間偷竊所有權狀,使原告陳文龍權利受 損,請求具體回覆說明。而原審以裁定要伊5日內補呈,然 伊有留存訴訟證據資料,待出庭時可以一一庭呈,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上 未載有訴之聲明,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111 年度士司調字第442號民事卷【下稱士司調卷】第5至11頁) 。經原審於112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238號民事 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該裁定於112年3月3日寄存送 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抗告 人雖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惟其內 容仍未記載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事實 理由亦僅片段記載「被繼承人陳炳火于74年7月31日往亡、 陳簡素于74年8月29日往亡」、「依據被告陳文輝于112年2 月4日答辯狀中陳情78年在長輩姨媽(簡銀)、姨丈(沈志 賢)的見證下,臺北市○○○路○段00號7樓,由陳翰代書共同 簽署分同意書,原告和陳美玉都有裕民六路可以住,被告與 陳文宗沒有房屋住○○○○○○○○區○○里○○路000巷0號5樓設籍, 可見被告早有預謀奪取裕民一路一段124巷12號為個人所有 」、「被告侵占陳炳火遺產,是否有侵占罪」、「被告教唆 簡銀偷竊房屋所有權狀,是否有偷竊之嫌」等語,尚難從中 辨識原告具體訴訟之原因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補 正)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至168頁),足認原告未依補 正裁定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逾期未為補正。是以, 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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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