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莊鎮嘉
被上訴人 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仍未依限補繳 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