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26號
SLDV,112,簡上,22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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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麗卿
被上訴 人 許欽傑
訴訟代理人 許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號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鑑定報告其中『九、鑑定結果及分析』『㈣滲水滴漏修復方式』之第2點及第3點修復方式所示,及上開第2點及第3點修復方式,其修繕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 居關係,伊自民國108年5月26日起即發現系爭3樓房屋客廳 前陽台有滲漏水情形,屢經聯絡上訴人進行修繕,惟其均未 置理,任令系爭4樓房屋持續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伊 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遭受滲漏水之侵害,故上訴人應負將系 爭4樓房屋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責任,又因系爭4樓 房屋前開滲漏水情形,導致系爭3樓房屋屋內木頭櫃受損, 故上訴人應賠償木頭櫃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 因伊長期忍受系爭4樓房屋前開漏水情形達數年以上,致伊 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 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12年4月13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366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所示【參本判決之附件乙 。亦即系爭鑑定報告其中「九、鑑定結果及分析」「㈣滲水 滴漏修復方式」之第1點至第5點修復方式之費用估價單】;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含木頭櫃毀損費用15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系爭鑑定報告其中「九、鑑 定結果及分析」「㈣滲水滴漏修復方式」之第1點至第4點修 復方式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13行起至第12頁倒數 第11行止)【參本判決之附件甲】;上開第1點及第4點修復 方式,其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上開第2點及第3點 修復方式,其修繕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系爭3、4樓房屋所在大樓於 106年間進行拉皮,斯時系爭4樓房屋並未驗收完工,以及被 上訴人於106年間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外牆裝設兩台分離 式冷氣等,均有可能是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伊認 為系爭鑑定報告有很多地方沒有站在伊的立場想;被上訴人 最大的問題是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伊到系爭3樓房屋實際查 看漏水情形,伊只看到被上訴人在家中以紙箱遮蓋漏水,如 果真的像被上訴人所說漏得那麼嚴重,紙箱怎麼可能擋水, 且被上訴人騙伊說有建管處的朋友調出系爭4樓房屋的管線 配置圖,說是伊房屋的熱水管破裂,但卻不把配置圖給伊看 ,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主張者外,補稱略以:關於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伊 於原審已聲請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專業鑑定,又上訴 人就其所稱伊裝設冷氣之事,前曾對伊提出刑事竊占等告訴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7726號案件),而上訴人其餘所述,亦均非事實 ,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有各該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06、11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伊 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侵害,上訴人有修繕責任等情,為上 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 是否有滲漏水及其原因、修復方式、預估修復費用、費用支 付責任歸屬等節,經該公會鑑定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檢送原 審(見原審卷第44頁、外放之鑑定報告)。其中:⑴、關於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及其原因、修復方式,鑑定結 果認:「㈣滲水滴漏修復方式:...3樓住戶前陽台天花平頂 滲漏現象經第八、㈣項採用四項分析漏水檢測結果,分析探 討各項漏水原因,整理毀壞情形有下列五項:1、『3樓與4樓 北側外牆兩戶窗框間亦有垂直裂縫與鋪貼的二丁掛面磚凸出 』;2、『4樓住戶前陽台北側牆面西側窗框西側邊下方與地坪 交接附件有垂直裂縫(註:該垂直裂縫位置與第1項外牆垂 直裂縫位置裡外相對應。)及地坪磁磚有數道裂縫』;3、『4 樓前陽台樓版包覆著PVC排水管管口有裂縫』;4、『3樓與4樓 間前陽台樓版有多道裂縫』;5、(略)。上述五項損壞建議 修復方式分述如下:...【即如本判決之附件甲所示】」等 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
⑵、關於預估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㈤滲水滴漏修復費用:依 據第九、㈣章節建議修復方式,該五項滲水滴漏修復費用如 下(詳附件七)【即如本判決之附件乙所示】:1、「3樓與 4樓北側外牆有垂直裂縫與二丁掛面磚凸出:44,625元」;2 、「4樓住戶前陽台北側牆面與地坪交接有垂直裂縫及地坪 磁磚有數道裂縫:79,485元」;3、「4樓前陽台樓版包覆著 PVC水管排水管管口有裂縫:11,550元 」;4、「3樓與4樓 間前陽台樓版有多道裂縫:27,090元」;5、(略)」等情 (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
⑶、關於費用支付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㈥、滲水滴漏修復責 任歸屬:...⑴、第1項『3樓與4樓北側外牆兩戶窗框間亦有垂 直裂縫與舖貼的二丁掛面磚凸出』係有關外牆磁磚與外牆防



水等有損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因大樓外 牆牆面係屬『共用部分』,105年大樓各住戶曾共同出資鳩工 進行外牆更換飾材作業。且該處外牆裂縫與面磚凸出現象, 經查非係3樓或4樓住戶所致,故建議修復費用由大樓管理委 員會支付。⑵、第2項『4樓住戶前陽台北側牆面西側窗框西側 邊下方與地坪交接附近有垂直裂縫及地坪磁磚有數道裂縫』 為一般大樓各樓層住戶各用途房間天花平頂、牆面與地坪的 裝修材料,非屬結構體部分,它們會隨著時間、使用次數、 外力(含地震、颱風、人為、…等)、材料老化、...等造成 損壞,一般由各住戶視影響其生活程度自行予以維修處理, 衍生修復費用建議由各住戶自理。故修復費用由4樓住戶支 付。⑶、第3項『4樓前陽台樓版包覆著PVC排水管管口有裂縫』 係有關PVC排水管材料,它非大樓結構體一部份,有一定使 用壽命,係屬4樓住戶『專用部分』,故修復費用建議由4樓住 戶支付。⑷、第4項『3樓與4樓間前陽台樓版有多道裂縫』係有 關結構樓版本身有多道裂縫的損壞。若不維修處理,短時間 對該範圍樓版結構安全威脅低,但長時間因樓版鋼筋與空氣 有接觸,會逐漸銹蝕,降低鋼筋使用壽命。雖然3樓與4樓間 樓版只區隔3樓住戶與4樓住戶使用範圍,但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三條款規定係屬『共用部分』,樓版有多道裂 縫形成,一般非3樓住戶與4樓住戶使用時造成,其產生裂缝 原因請參考第九、㈢、2(2)章節所述。故其修復費用建議 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與同號4樓住戶有關 聯者,本會建議為上述第2項與第3項兩項損壞」等情(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6頁)。
2、綜觀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確有滲 漏水情形,其滲漏水原因包括前述4項毀壞因素,而各該毀 壞情形之修繕方式及預估修復費用,如本判決之附件甲、乙 第一至四項所示。又關於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之4項毀壞 情形,其中第2項(即「4樓住戶前陽台北側牆面西側窗框西 側邊下方與地坪交接附近有垂直裂縫及地坪磁磚有數道裂縫 」)、第3項(即「4樓前陽台樓版包覆著PVC排水管管口有 裂縫」),屬於系爭4樓房屋住戶之專有或專用部分之損壞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修 繕責任,並負擔修繕費用(預估修復費用各為7萬9,485元、 1萬1,550元,參本判決之附件乙第二、三項所示);至於第 1項(即「3樓與4樓北側外牆兩戶窗框間亦有垂直裂縫與舖 貼的二丁掛面磚凸出」)、第4項(即「3樓與4樓間前陽台 樓版有多道裂縫」),屬大樓共用部分之損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修繕,且如涉及該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自非得由被上 訴人逕向單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請求負擔修繕責任及修 繕費用。
3、至本件上訴人固質稱:伊認為系爭3、4樓房屋所在大樓於106 年間進行拉皮,斯時系爭4樓房屋並未驗收完工,以及被上 訴人於106年間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外牆裝設兩台分離式 冷氣等,均有可能是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伊認為 系爭鑑定報告有很多地方沒有站在伊的立場想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質關於大樓進行外牆拉皮工程、被上訴人裝設分離 式冷氣等情與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間之關連性,業經鑑 定機構審酌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記載明確(參前述滲漏水原 因之第1、5項),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滲漏 水原因之考量有何疏漏情事,本件上訴人所質無從推翻系爭 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併為敘明。
㈢、準此,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 中之「4樓前陽台北側牆面西側窗框西側邊下方與地坪交接 附近有垂直裂縫及地坪磁磚有數道裂縫」、「4樓前陽台樓 版包覆著PVC排水管管口有裂縫」等情,有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修繕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規定,得請 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其中「九、鑑定結果及分析」「㈣ 滲水滴漏修復方式」之第2點及第3點修復方式所示(即系爭 鑑定報告第11頁第19行起至第12頁第6行止【參本判決之附 件甲】),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上 開第2點及第3點修復方式之修繕費用(預估修復費用如系爭 鑑定報告之「附件七」第二、三項所示【參本判決之附件乙 】);被上訴人逾上開修復方式及修繕費用負擔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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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