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債 務 人 王俊清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俊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俊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第64條 第1項之認可;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更卷第104頁),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於112年3月28日公告債權表,業已確定在案(見執 更卷第84至8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訛。且債務人迭經修正其更生方案後,最後於113年3月4日 提出以1月1期,共清償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 0元,清償總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見本院卷第51頁)。
㈡依債務人所陳報(見本院卷第50頁、執更卷第116頁),其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財產價值共計3,545,294元。且該等財 產係分別繼承自債務人之父王國平(於108年12月1日死亡) 、債務人之母王周寶珠(於111年2月23日死亡)(見執更卷 第117至118頁),均屬債務人在112年2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 時即有之財產。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計入上開債務人
繼承所得之財產,可受償計3,545,294元,顯然高於其等依 系爭更生方案得受償之總額576,000元,依照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尚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 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系爭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依同 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63至103頁)。則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僅有1人,未過半數, 亦不得視為可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可決或視為可決,亦未經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2 條撤回其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陳報現值(新臺幣元) 1 父親王國平遺產(含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頂樓) 1,462,330 2 母親王周寶珠遺產 2,082,964 合計 3,545,2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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