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35號
SLDV,112,消債清,135,2024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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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樓海渼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樓海渼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 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 判斷。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 1條第7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條第9項規定,準用於該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基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因債務人協商時 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 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之情形;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始足當之,且僅需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等情形究係於協商前後發生、 債務人是否於協商時得以預見、債務人是否於該等情形發生 前有違約不履行行為,法律均無明文規定該等要件,即不應 附加法所無之限制,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 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還款協議,斯時銀行約定按月 還款新臺幣(下同)32,229元,分120期償還,然債務人突 發車禍,因此無法繼續原先之工作,收入不足支應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70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持有萬有(1918)即萬 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然該公司已破產,縱不列計, 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債務人前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 協議,需按月還款32,229元,共計分120期償還其債務(見 本院卷第41頁)。然債務人現在收入減去其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僅餘9,080元,顯然不足以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每月清償32,229元之協商方案。而此係因債務人收入 不足所致,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 用第7項但書,債務人仍得聲請清算。
 ㈢依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 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12,887,422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42、45、46、52、67、72、77、80、90、109頁)。



其財產現值約114,326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12, 773,096元。縱不計上開債務此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剩餘之9,080元,縱全數 用以清償,亦需約118年(計算式:12,773,096÷9,080÷12≒1 18)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 可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19-1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58至60頁 4 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85頁、司消債調卷第18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7頁 6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116頁 7 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336至341頁 8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227至234頁 9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10 臺北市政府社會113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3964號函 本院卷第39頁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12410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12 公益出租人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資料 本院卷第29頁 1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9頁 1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86頁 15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87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郵局帳戶存款 6,572元 本院卷第341頁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69,560元 本院卷第196頁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38,194元 本院卷第193頁 合計: 114,326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內政部核發之租金補貼 7,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2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家庭生活補助及老人生活補助 16,194元 本院卷第39頁 3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三節禮金 註:每年核發金額合計5,000元。 417元 本院卷第39頁 4 國民年金 2,726元 本院卷第180頁 5 勞保年金 6,322元 本院卷第178頁 合計: 32,659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 23,579元 司消債調卷第8頁 合計: 23,5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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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