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07號
SLDV,112,消債更,207,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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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債 務 人 黃俊仁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仁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17至20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4至26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7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5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90至92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見 消債調卷第15頁),目前經營阿仁壽司維生,每月淨收入約 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尚須與1名兄弟共同扶養 父母(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名下固有88年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51頁)、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準備金7,712元(見本院卷第140頁), 然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890萬8,551元(見 消債調卷第43、51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 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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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