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15號
SLDV,112,抗,315,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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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李建茂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 請人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甚明。準此,對於非訟事件裁定 具抗告權之人,應以上開法條規定為限。又所謂因裁定而權 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 公司)、張景雲采宏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建茂就原裁定已依法聲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等語(本院卷第20頁)。
四、經查,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本院於113年4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 具狀表明係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如係代理景興公司提起抗 告,則併應補正抗告人經景興公司授與代理權之委任狀,及 補正景興公司為真正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蓋有公司大小 章之抗告狀,且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應認抗告人係 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又觀諸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之內容 ,並無直接損及抗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 或減少之情事存在,是其顯未因原裁定以致權利受有侵害,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自無抗告權而不得提起抗告。準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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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宏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