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只顧遊樂,對子女 生活不加聞問,長期缺席聲請人成長過程,家中不時發生外 遇對象至家裡吵鬧,還對聲請人暴力相向,相對人對聲請人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 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沒有施加暴力,也沒有離家不顧聲請人,應駁 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 扶養,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另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直系血親卑親屬倘欲依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扶養義務,乃須有符合上開第1118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 事由,法院始得裁定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經查:(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2歲餘,相對人與訴 外人甲○○於57年9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 月00日生育有訴外人乙○○(長男)、60年9月17日育有丙○ ○(長女)、63年8月4日育有聲請人(次女)等情,有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為真正。(二)相對人無收入及財產,相對人受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3月的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08年4月至111年9月按月受領租金7,000元、111年12月受領租金補貼3,000元、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1,0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91至195頁)。本件相對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上開租金補貼,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無法涵括其生活支出,可見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三)聲請人主張:過往曾遭相對人暴力毆打,聲請人未盡保養教養情節重大等情,並提出受傷照片及證人即其母親甲○○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經提示聲請人提出的受傷照片予證人甲○○,其明確表示那 些照片是自己的頭及胸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97 頁),故該等照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毆打聲請人。 ⒉證人甲○○固結證略以:婚後被打回娘家,相對人回來不高 興就打,老婆也打,每個小孩都打,有時候徒手打,有時 候拿工具打,相對人婚後有外遇,大兒子頭被打到去縫針 ,女兒被打我就抱她們靠牆壁,用背保護,我的背被打的 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已為聲請人所否 認,縱使認為此部分證述為真正,但相對人前於聲請人未 成年時,雖對聲請人曾有責打之行為,以現今之教養觀念 ,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的時 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以此方責打聲請人之強度、頻率, 尚難僅以前述證詞認定已達到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程 度,復參以證人甲○○於他案(兩造間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1號返還借款事件)112年5月25日時結證 略以:雖然相對人會打聲請人,但兩造關係還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相對人即使有責打之行為,其 程度應未達到重大不法侵害的程度,則聲請人主張受相對 人暴力相向且情節重大等情,尚無可採。
⒊證人甲○○另證述略以:婚後住在新店,家裡經濟支柱那時 候是相對人,相對人有拿錢出來買菜,不記得是什麼時候 沒有提供,還有給錢照顧孫女,離開新店沒有與相對人同 住時,小孩都成年了,小孩成年前都與相對人同住,曾住 過延平北路是相對人家族的房子,後來搬到租的房子,記 得有民生東路,最後是新店,租屋的錢是相對人負擔的, 小孩學費、生活費也是相對人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 至95、101至105頁),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在成年前均有 同住,並有負擔前述的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符 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等語,亦難憑採。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第2款規定 之事由而情節重大,聲請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