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80號
SLDV,112,家親聲,280,2024051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鄭琬如
非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11月1 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2年8月23 日和解離婚,再於112年11月1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 乙○○之權利義務。因乙○○出生以來,均與聲請人居住在雲林 縣娘家,每月所需扶養費約新臺幣(下同)22,868元至29,387 元不等,由聲請人一人負擔顯屬過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爰參考110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92元,請求相 對人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9,5 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9,50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乙○○目前就讀公立托兒所,每月費用不超過3, 000元,比私立幼兒園便宜很多,且相對人目前每月僅能負 擔乙○○之扶養費7,500元。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又法 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4日結婚,並於110年2月5日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親 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6卷第1 1頁),兩造於112年8月23日、112年11月1日分別在本院達成 和解同意離婚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 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112年度婚字1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280號和解筆錄可以證 明(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6卷第27、73、117頁,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38頁),依前述規定,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仍應依經濟能力負擔對於乙 ○○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 請人所得總額為616,650元、財產總額為10,500元,相對人 所得總額為259,202元、財產總額為587,600元(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22至28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 述為大學畢業,原從事劇團藝術行政工作月薪35,000元,嗣 於112年1月1日開始在雲林縣從事餐飲業月薪30,000元,自1 12年9月1日起改從事行政職月薪約35,000元(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80號卷第14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與他人合資經營水族館、餐飲店,每月薪 資40,000元,紅利另計,總收入約50,000元(本院卷第14頁) ,則與其財產資料顯示有兩間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相符(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27頁),堪信相對人除前述 薪資及股利所得外,尚有投資經營水族館、餐飲店之收入, 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應優於相對人,且兩造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親權人,聲請人對於乙○○付出之辛勞應顯高於相 對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實屬合 理。
 ㈢聲請人主張乙○○之扶養費應以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參考基準,相對人則辯稱其每月僅能負擔7,500元扶養費。 經核乙○○與相對人分別居住在雲林縣、新北市,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19,092元、24,663元,且依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戶人數2.82人、非消費支出24 1,608元,平均每人月非消費支出為7,140元【計算式:241, 608÷2.82÷12=7,140(元以下4捨5入)】,倘由相對人負擔乙○ ○之扶養費半數約9,500元【計算式:19,092×1/2=9,546】, 相對人每月總支出應為41,303元【計算式:9,500+24,663+7 ,140=41,303】,並未逾相對人所述每月總收入50,000元, 難認相對人有無法負擔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其擔 任乙○○親權人之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其關於乙○○之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乙○○之扶養費,乃維持生活所需而陸續發生之費 用,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並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關於乙○ ○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係自112年11月1日起始單獨擔任 乙○○之親權人,在此之前尚無權請求相對人向其給付乙○○之 扶養費,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