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63號
SLDV,112,家聲抗,6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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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涂序雄
涂序珠
凱麗
涂序玲
涂序珍

視同抗告人 涂序傑
相 對 人 涂序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涂序強聲 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並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人等出售及處分系 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件聲 請標的與涂序傑自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涂序雄、涂序珠、涂 凱麗、涂序玲、涂序珍提起抗告,是依前揭規定,效力自及 於涂序傑,應視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江琴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親屬會議 不能選定時使得聲請法院指定之,準此,本件是否確有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如有,相對人所提 本案聲請即顯無理由,此節未見相對人釋明,原裁定亦未 調查即逕予核發暫時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又依系爭遺囑第一條意旨,被繼承人欲將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子女,不論 日後由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都須依此意旨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後分配價金。準此,抗告人等及相對人以3,800萬元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並未違背系爭遺囑意旨,並無 相對人所稱須保全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性,故原裁定應予 廢棄。反之,買方因此不購買,此損失反而有害於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等已於112年7月27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表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李涵育,約定價金3,800 萬元,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5 日內,就系爭不動產以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行使優先承購 權,逾期未行使系爭不動產將出售予第三人李涵育。抗告 人等顯然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違背被繼承人指 定由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達到規避遺囑記載 分配出售價款之比例。又視同抗告人雖非寄發存證信函之 人,惟其曾在兩造共同之LINE群組以其配偶之帳號表示: 「目前文林北路,如果能賣到3,800萬,雨農路能賣1,700 萬,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足徵其立場與抗告人等相同 ,均不願依系爭遺囑所載之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分配價 款,故為確保本案有禁止出售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急迫性 ,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相對人之本案聲請 。
  ㈡又查無被繼承人江琴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親屬相 關戶籍資料。足見,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 委託他人指定,且有難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 且涉及民法第1211條聲請遺囑執行人要件審查,係屬本案 請求有理由之審查事項,非暫時處分即原裁定之審查範圍 ,抗告人等所陳,顯於法無據。
  ㈢相對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係基於為免相對人自行出賣遺產 ,致遺囑執行人將來難以執行職務之目的,倘使抗告人等 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縱價格上並未違背系爭遺囑 意旨,然買賣價金由出賣人各自受領,導致將來鈞院指定 之遺囑執行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意旨為出售、 分配價款,即相對人聲請之本案請求將有不能實現之重大 不利益,且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抗告人 指摘並無保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云云,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 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 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 法第134條或第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禁止遺產管 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二、保存、 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 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前項情 形於法院依本法第141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12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審理中,業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狀為證,並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5 頁),堪認本件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抗告人據以聲請於本案確定前之酌 定暫時處分,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是否確有不能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情事,原審亦未調查。惟是否有不能由 親屬會議選定而需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要屬本案所應 調查、審認之事項,且相對人既以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等寄發之存證信 函、對話紀錄截圖、被繼承人自書文件及授權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4、67至76及85至101頁),並依前開 存證信函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抗告人等及視同抗告人均 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且已覓得買家,可見本件無法逕 認本案請求顯無理由,且確有在本案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酌定之急迫、必要性,即難採信。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與系爭遺囑意旨相 符,亦已超過系爭遺囑擬分配之總金額,認系爭不動產無 保全必要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價金分配數額 之爭議,均屬本案請求所應調查審認,並非本件暫時處分 事件應審理範圍,抗告人等就此為爭執,尚有誤會。五、綜上,原審法院為避免相對人本案請求將來有無法實現之危 害,而裁定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抗告人等及視同 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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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