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吉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高湘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Nexperia B.V.(荷蘭商尼斯皮立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uben Lichtenber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張念涵律師
王銘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源,嗣變更為陳銘吉,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Charles Smit,嗣變更為Ruben Lichtenb erg,均分別經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4-256頁、第27 4-276頁),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 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三、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國貿字第4號卷第2、189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 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無疑義。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於我國境內有全資之子公司即安世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世公司),安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5 0,200,000元,且其3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皆係由相對人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相對 人為安世公司唯一股東,安世公司實收資本額即為原告於我 國之資產,已足賠償聲請人所主張訴訟費用722,780元等語 ,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68-70頁);然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 款之規定,所謂關係企業乃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 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之法人格乃各自獨立, 母公司於我國境內是否有營業所,與於我國境內無營業所之 相對人是否應依法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涉,不能作為認定 本件相對人是否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營業所之依據。再者, 安世公司實收資本額750,200,000元縱係屬實,此為安世公 司之營運所需資金,並非係相對人自有之資金,要難認屬相 對人於我國之資產。
㈢相對人又主張持有安世公司之股份75,020,000股屬位於我國 之資產,將來得就相對人所持安世公司之股份變價以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安世公司為未上市 上櫃公司乙節,相對人並未爭執,相對人更自陳其為安世公 司唯一股東等語,然就安世公司股份75,020,000股之實際價 值為何、將來於強制執行有無變賣之可能等節,相對人均未 提出事證釋明,本院認尚難僅憑相對人持有安世公司之股份 ,逕認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 有據。
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96,5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暫估定各為111,390元,合計222,780元;又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為涉外事件,須就相對人所指共計 159筆交易認定是否違反兩造間經銷契約、定價政策、稽核 政策之約定進行審認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定以221,8 95元(計算式:7,396,500×3%=221,895)為適當,是本件相 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44,675元(計算式:222,7 80+221,895=444,675)。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 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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