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79號
SLDV,112,司拍,27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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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賴佳渝
相對人 兼
債 務 人 吳俞樺
相 對 人 黃竟彣
法定代理人 吳俞樺
法定代理人 黃康 在台住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67 條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兼債務人吳俞樺於民國111 年2 月2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2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吳俞樺於111 年2 月22 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又吳俞樺於111 年3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88 )及編號1 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竟彣,因抵押權 具追及效力,抵押權不受影響。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 本金1,428,73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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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