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93號
SLDV,112,司執消債清,9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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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連淑慧即連娌蓉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貳萬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 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3年1月5日 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睿能GSF3BACAKT LED 頭燈之機車一部,預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 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 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20,00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 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 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車號:000-0000、廠牌:睿能、型式:GSF3BACAKT LED頭燈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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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