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志妤律師
呂彥禎律師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相對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育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約定由聲請人以2億元認購相對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 股,認購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7.5%,為 相對人之股東。依協議書第2.3條約定,聲請人認購股份所 出資之資金,相對人僅得用於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的任何變 化、行銷、商店裝修、營運資金、董事會核准的其他用途。 又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經過董事會(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4/5董 事同意方得為之。
㈡惟相對人取得聲請人投資資金後,未將資金用於協議書約定 之用途,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將公司資金陸續貸與 持有相對人股份之主要股東育冠公司,借款金額佔相對人資
金總額1/3、及佔聲請人認股金額之1/4,影響股東權益重大 ,未見相對人將有關貸款予育冠公司之還款計畫、還款來源 等事項列為董事會議程並進行表決,違反協議書第2.3條約 定、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又相對人於107 年將第三人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育冠公司)債 權移轉予育冠公司,虛增對育冠公司之應收帳款;又於106 年與育冠公司間簽署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 ,相對人對無營業之育冠公司因此購買商品之貨款暴增,其 本質上均屬關係人交易,惟該交易條件、價格,均未提請於 董事會決議中討論,已違反前揭章程規定及協議書約定而損 及股東權益。另相對人支付予廣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久公司)之物流費用大幅增加,廣久公司亦自106年起貸 款予育冠公司18,345,904元,由於廣久公司為相對人子公司 ,是否有藉上情損及相對人之財產利益,自有檢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以每股約37.04元之價格認購相對人之股份,然相對人 截至111年年底淨值49,771,186元,每股價格僅約3.46元。 而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甲種特別股,並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從 未接獲相對人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通知,相對人從未召開 股東會與董事會,聲請人無法經由法定程序知悉相對人業務 經營及財務狀況。縱取得財務報表,然財務事項之審核具高 度專業性,財務帳目通常筆數甚多,聲請人非實際參與編造 者,亦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仍無法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股東查閱範圍 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有所不同,為維護聲請人 之股東權益、釐清關係人交易之必要性,自有必要取得業務 帳目、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求為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05年、106年間指派蘇浩民擔任相對人董事代表人 ,111年3月則由CHANG JIE REN繼任,代表人負責聯繫溝通 ,相對人亦定期以電子郵件提供營業收支費用及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使代表人及聲請人了解相對人公司 經營狀況,蘇浩民亦常與其他董事召開會議討論公司營運事 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營運事項及財務狀況應有清楚了解, 不能僅因繼任之董事代表人定居新加坡,無法頻繁參與相對 人經營狀況討論,即稱其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㈡至相對人與母公司即育冠公司及子公司廣九公司之資金往來 、借貸數額差異、因分割而生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等情 ,均已記載並揭露於協議書或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並提供中 英文財務報表資料供對照,聲請人均有收受之,應可清楚知
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㈢聲請人既自102年至111年10月4日期間均為相對人董事,得依 職權隨時查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捨此不為 ,於未當選董事職務後始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檢查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均有如期召開股東會、董事 會,並無提供不實財報或其他不正常交易行為,並與第三人 公司洽談是否轉讓育冠公司所持相對人股分,以實行信託契 約之還款內容,聲請人聲請檢查顯有權利用濫用之虞,欲逼 迫相對人或育冠公司購回其甲種特別股,無檢查之必要等語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107 年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其中有關「強化公司治理」乙節,顯示立 法者有意透過檢查人制度,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 不平等,使健全公司治理之相關法律機制得以獲得遵守落實 ,並非要以有可能存在不法情事為前提。又倘公司運營或業 務執行,確有特定違法情事時,亦可知其內部治理機制已經 失靈,自有加強檢查以查察其他不法之必要,而非僅能對該 特定違法情事加以糾正或回復損害,此亦應為檢查人制度之 不法預防或發覺之功能所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10月11日以2億元認購持有相對人540萬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180-183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之聲請資格。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未接獲相對人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通知,相 對人未如期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雖抗辯均有召開,並提 出106-109年董事會議事錄、106-108年股東會議紀錄(見 相證3,本院卷第188-205頁),惟上開股東會紀錄未附簽 到紀錄,故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是否如實召開,已有可 疑。又相對人均未能提出近期110年董事會議、109年後股 東會迄112年之紀錄,自難認相對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或
定期召開股東會。相對人長時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 會,違反最基本之公司治理原則,公司運營確有違法情事 ,顯示其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失靈,有加強檢查之必要。基 此,對於相對人進行相對廣泛性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檢 查,即有必要。
⒉又查,相對人於106年間將聲請人投入之資金貸與高達53,9 40,308元予母公司育冠公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非用於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拓展營業及董事會准許的其 他用途等,復未經過董事會核可,已違反協議書約定(見 聲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再查,相對人105年向 育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為2,092,425元,聲請人於1 05年10月入股後,相對人於106年與育冠公司簽訂經銷合 約(見相證23,本院卷第404-408頁),相對人向育冠公 司購買之貨款金額大幅增加為23,909,364元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育冠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 董事林來順、楊俊德、辜國昌亦為育冠公司之董事,育冠 公司為相對人之母公司,控制相對人,育冠公司與相對人 則互為關係人。相對人就關係人上開借款及經銷交易,亦 違反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見聲證2章程 ,見本院卷第64、65頁)。此外,相對人不僅未於前揭股 東會、董事會議事揭露之,其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見 相證4-10,本院卷第206-300頁),亦同樣未提供此前開 關係人交易內容,包含借款之還款方式、條件,或是經銷 寄售之商品歸屬權利、交易價格。加上相對人公司權益總 額淨值自106年起逐年下降,截至111年底僅存49,771,186 元,而上開借款金額即已高達約540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 資本總額1/3,此關係人交易高度影響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而相對人對於涉及利益衝突之關係人交易,未遵守基本 的公司治理,揭露資訊,故有進一步檢查其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文件之必要,以明瞭該關係人交易等 營運決策是否存有不法情事,衡平保障股東對於公司營運 之必要資訊獲取。
⒊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以2億元認購相對人甲種特別股前, 母公司育冠公司應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並將育冠公司相 關資產、負債等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子公司相對人公司等語 ,相對人自106年對育冠公司借貸金額增列為53,940,308 元,係為使育冠公司得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順利進行分 割;育冠公司將原有資產、設備分割予相對人後,已喪失 出售商品之能力,故相對人與育冠公司簽訂品經銷合約, 約定由相對人協助銷售育冠公司既有存貨而獲取利潤等語
,並提出股東會、分割計畫書、股東異議書(見相證17-2 0,本院卷第324-378頁)、經銷合約(見相證23,本院卷 第404-408頁)。惟相對人上述主張育冠公司向相對人借 款用以購買異議股東股份、經銷協助銷售之交易,並未明 載於協議書,相對人在公司權益總值不斷下滑之情形,猶 持續將聲請人甫入股之資金,以大量借貸、購買物品之形 式,輸送予已無法營業、將來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育冠公司 ,而育冠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長均同,涉有關係人利益衝 突之情事,然上述交易之還款條件不明,均未經董事會決 議授權,不無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及其反對股東之可能, 就該等交易合理性、必要性,均有待檢驗而應認有檢查之 必要。
⒋相對人雖主張有提供聲請人106年至111年度經會計師簽證 中英文財務報表,或向聲請人說明財產、費用支出狀況予 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並將其與關係企業間資金流動及營 運狀況揭示於財務報表,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時亦已說明 之;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未行使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帳目 及財產之權限,逕為本件聲請,係為逼迫相對人及育冠公 司買回其所持之特別股,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業據相對 人提出電子郵件(見相證4-10,本院卷第206-300頁)、1 06年、110年、111年英文版合併報表、中文版相對人個體 財報、廣九公司個體財務報表、107年中文版相對人個體 財報節錄(相證13-15、21,本院卷第310-320頁、第380 、381頁)為證,然依前揭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立法 目的在於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惟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抄錄 或複製章程、簿冊,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 適用時機、要件及檢查範圍與深度均有所不同,選派檢查 人檢查較為嚴格,且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審核,具高度專 業性,徒憑相對人所提供之上述報表等件,聲請人仍無從 全盤了解公司財產及相對人交易狀況,故仍有檢查之必要 ,以平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資訊不平等,及導正已失靈之 公司治理機制,並非權利濫用。
⒌相對人雖提出與育冠公司另簽訂債權確保暨股票買賣價金 信託契約(見相證22,見本院卷第384-403頁),惟依相 對人主張,僅是其擬進行之股權出售事項,相對人尚仍未 因此受有從育冠公司獲償借款之利益,故上開契約之提出 ,並不足以使相對人免受檢查之必要。
⒍另查,相對人於107年以對第三人上海育冠公司存在債權30 ,335,955元售予育冠公司,再度增加對育冠公司之應收帳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與育冠公司上開交易同 為關係人交易,相對人同樣未依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會議 ,該筆上海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買賣價格是否合理,無從 自財務報表解讀。且截至111年止,包含前述106年貸與育 冠公司之約5400萬元借款等,相對人對育冠公司未收款項 「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達92,217,448元,相對人時 常違反章程對關係人交易之要求,故確有必要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文件。另 相對人支付予其廣久公司之物流費用大幅增加,廣久公司 亦自106年起貸款育冠公司18,345,904元,廣久公司為相 對人之子公司,與相對人屬關係企業,則聲請人應納入子 公司為母公司之合併報表之編制主體,而廣久公司與相對 人均有上開輸送利益予母公司之疑慮,自有檢查相對人與 廣久公司、育冠公司間財務調度、業務狀況往來之必要。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已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 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以113年1月10日北市會字 第1130000015號函推薦張蔚誠會計師(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審酌張蔚誠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歷任查帳員 、執業會計師,有前函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查,堪認 其學經歷俱佳,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等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股東之權益,又兩造均 對此人選無意見。茲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爰選派張 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10月11日迄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 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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