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蔡淑真會計師
相 對 人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偉政
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淑真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時起,因本 件資料不全,需耗費極多之時間及人員逐一排查確認及審酌 ,伊為取得本件資料已投入相當之時間及人員,已不敷成本 支出,且因稅務時期將近,人力吃緊,無力承辦本件檢查業 務,爰聲請辭任本件檢查人事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檢查 人檢查人(下稱系爭前裁定)後,經系爭前裁定所選派之檢查 人多次通知相對人,因無法取得檢查所需之資料,致未能完 成系爭前裁定所裁定應檢查之工作,且相對人及其前法定代 理人邱亦慶,經本院認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 為,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於110年4月6日裁 定處罰鍰各4萬元、及111年1月18日裁定處罰鍰各6萬元。而 系爭前裁定之檢查人因長期無法取得檢查所需資料,而辭任 檢查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裁定准許解任,且經系爭前 裁定之聲請人楊森州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另於112年7 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下稱選派裁定),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 查日止如選派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經本院選派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聲請人 數次通知相對人,並聯絡相對人要求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且自選派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時起 迄今已逾9個月有餘,聲請人具狀陳報因本件檢查資料不全 ,其已投入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已不敷成本,且值稅務期 間,人力吃緊繁忙,其已無力再承辦本件檢查人業務,而向 本院表明請求解任其檢查人職務,洵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 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聲請人既已表明 辭任之意,且供檢查資料仍有不足,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 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 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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