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8號
SLDV,112,再易,2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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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葉小青
再審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21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8月30日寄存於再審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原確 定判決卷第351、360頁)。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2頁),雖逾 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 2年11月7日收受再審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787號事件寄送之書狀,始知悉有如再證3所示未經斟 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理由(本院 卷第14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 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 時起算,亦未逾5年之期間,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龍邸社區之住戶,再審被告曾派 任訴外人任達重江金木於龍邸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惟再審 被告放任任達重江金木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再審原告即向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然再審原告發現再證3之新證物即 保全人員訓練計畫,得知再審被告與江金木說謊,且串通寫 下職前及在職訓練之訪談內容,實則再審被告並未對江金木 進行任何訓練,亦可見江金木誹謗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用



離職單幫助任達重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是原確定如經斟酌 再證3,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 判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固主張再證3係原確定判 決未斟酌之證物,並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再證3 僅係行政機關頒訂之保全人員訓練計畫,顯與本件兩造之爭 議無涉;再審意旨依據再證3所敘明之再審理由,均為推論 之詞,再審原告亦未據此證據,指出其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本件再審與法定程式尚有 未合,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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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