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墩安
輔 佐 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健治
呂豪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含
黃映瑄
劉妍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呂健治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設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 在。
二、確認被告呂豪鑫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設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呂健治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範 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呂豪鑫持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呂健治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呂豪鑫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計算之違約金。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反訴原告呂健治、呂豪鑫各以新臺幣 柒佰零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陸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 伍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貳仟零柒拾捌萬 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呂健治、呂豪鑫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貳、查本件原告楊墩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係以與被告呂健治、 呂豪鑫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 2至13頁);而反訴原告即呂健治、呂豪鑫於111年9月1日則 以其等與反訴被告楊墩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相同之消費借 貸契約,兩者間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經濟寬裕,並無資金需求,然自110年8月起接獲詐欺集 團來電,佯稱原告積欠銀行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恐涉及詐貸刑事案件,且原告之銀行帳戶已遭列管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資金,應立即依「報案中心」指示辦理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不敢使用帳戶,並聽從「報案中心」 指示,在不知情下,自110年9月起遭詐欺集團取走原告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657…479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喪失對系爭帳戶之事實上 管領力。
⒉於110年10月14日,訴外人「葉偉德」(化名財神爺)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聯繫原告,稱係「報案 中心」指示其前來,並駕車至原告住處,將原告帶往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指示原告聽從訴外人即 在場人詹桂美、李天寶之指示簽署文件,詹桂美並佯稱係處 理原告詐貸一事前來,原告乃依指示簽署不動產抵押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A-1借款契約),其上載明原告提供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許文德借款3,000萬元,並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申請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A 預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許文德,於110年10月15日登記 完畢,然當時原告並未與許文德有何磋商借款或借款之意思 ,僅係求詐貸案件順利解決。
⒊於110年10月18日「葉偉德」再以系爭門號聯繫原告,對原告 佯稱「報案中心」指示前次事項尚未辦妥,乃於110年10月2 2日再次致電原告,並與訴外人曾維澄一同將原告帶往新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現已更名為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下稱林上鈞事務所 ),原告為處理詐貸事宜,乃配合簽署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A-2借款契約,與系爭A-1借款契約合稱為系爭 A借款契約)辦理公證,公證人為林上鈞,見證人為曾維澄 、林志豪、詹桂美。嗣許文德於110年10月22日未通知原告 即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指示「葉 偉德」、曾維澄駕車將原告帶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板橋分行,由曾維澄、詹桂美、林志 豪向行員說明後,自系爭帳戶辦理匯款370萬元予詹桂美, 再由林志豪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作為許文德預扣
利息,及「葉偉德」、曾維澄、林志豪、詹桂美之佣金,其 後「葉偉德」與曾維澄再將原告帶往中國信託江翠分行,由 曾維澄、林志豪向行員說明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60萬 元平分,至於系爭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原告自始未取得上開款項事實上管領力,不能認許文德實 際上已交付借款3,000萬元。
⒋其後「報案中心」人員不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前次辦理 權狀有瑕疵,詐貸事項尚未完全處理,將指派「馬小姐」前 來處理原告權狀瑕疵事宜。嗣於110年12月9日,「馬小姐」 至原告住處,佯稱其係前來為原告處理權狀瑕疵事宜,要求 原告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章,會同「梁 代書」至士林地政,原告並未與呂健治磋商借款,亦無借款 之意思,僅為處理詐貸事宜,即聽從指示回答訴外人陳芸芳 之問題,且未能詳閱陳芸芳所提示文件,即簽署借款契約與 借據(借款金額3,020萬元,下合稱系爭B1借款契約)、證 明書、授權書、切結申明書、附加擔保協議書、建物無租賃 切結書各1紙,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1紙;另簽署 借款契約與借據(借款金額3,000萬元,下合稱系爭B2借款 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切結申明書、附加擔保協議書、 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各1紙,並簽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1紙 。原告於同日尚依指示向士林地政申請就所有之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限制範圍全部,呂健治、呂豪鑫 各1/2,下稱系爭B預告登記),並設定登記如附表一、二所 示權利人為呂健治、呂豪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系 爭B1、B2抵押權),於同日登記完畢。而陳芸芳於當日並未 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020萬元交付原告 ,僅要求原告在背面簽名,隨即取走轉交許文德,原告並未 取得3,020萬元之借款。
⒌嗣因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楊墩智查覺有異,協助原告釐清細 節後,始發現原告受騙,原告遂於110年12月11日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出所) 報案,並於110年12月13日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授權楊 墩智代理系爭帳戶往來,始取回系爭帳戶之事實上管領力, 補登存摺始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已遭不詳第三人持系爭帳戶 金融卡,至ATM申請網路銀行提領僅餘19,450元。 ⒍是由上述,可知被告三人均無使原告實質取得借款利益之意 思,僅係以不實金流方式製造虛假債權,並要求簽署相關借 款、抵押權設定文件,為詐欺集團遂行不法剝奪原告名下不 動產利益所必要之行為,客觀上均為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 呂健治甚至於111年2月10日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金額為3,02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14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⒎而系爭A、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B1、B2借款契約關 係,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關係、系爭B1、B2抵押權及 系爭B預告登記關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行 為均不存在,理由如下:
⑴原告與許文德、呂健治、呂豪鑫間並未有系爭A、B1、B2借款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均未交付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與 其等有設定系爭A、B1、B2抵押權暨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上開契約不成立。 縱許文德與原告有系爭A借款契約之合意,惟許文德實際上 預扣利息360萬元,實際上借款金額僅2,640萬元,縱加計11 0年10月22日至110年12月9日之約定利息555,485元,亦僅26 ,955,485元,系爭A借款債權逾此部分即不存在。 ⑵原告因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簽署系爭A、B1、B2借款 契約等文件,及辦理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 記,與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支票背書轉讓行為,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爰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 錯誤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顯然明知詐欺集團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或加以 利用原告受詐欺之狀態,且被告對於原告高風險借貸未盡查 證及說明義務,客觀上對詐欺集團行為資以助力,亦屬有過 失之幫助行為,係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均難脫與詐欺集團 之關聯,且許文德在匯款當日取得360萬元之利息;而系爭B 1、B2借款契約所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換算年息高達7 3%,遠超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規定,又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6,200萬元之系爭B1、B2抵押權、流抵契約,而被告 均明知原告已高齡70多歲,仍與之訂立客觀上給付與對待給 付顯失均衡之契約條款,違反保護高齡者不受金融剝削之義 務,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契約無效。 ⑷被告與他人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廢 止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系爭A、B1、B2借款債權,及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 履行。
⑸系爭B1、B2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亦屬過高,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酌減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 。
⒏又系爭A借款是否存在,原告與許文德間仍有爭執,且涉及許
文德能否合法取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而有無構成不 當得利,且呂健治、呂豪鑫亦主張原告受有清償系爭A借款 之利益,故原告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另被告本即應就 系爭A、B1、B2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且相關文書均為 被告事先製作,並於過程拍照、攝影,舉證能力強於原告; 反觀原告年事已高,記憶能力不佳,因遭詐騙,未能及時存 證等情,舉證能力實較被告薄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自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轉換由被告負擔。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確認系爭A、B1、B2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 求呂健治、呂豪鑫分別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塗銷系爭B1、 B2抵押權及系爭B預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係利用原告高齡、心智能力不佳,易於遭人詐騙,並急 於解除帳戶凍結避免影響生活之狀態,而使原告分別與其等 成立系爭A、B1、B2借款契約,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 關係,綜觀契約載有高額利息、違約金、流抵契約、預告登 記,涉及原告鉅額財產處分,法律關係極其複雜,並非原告 所能迅速判斷理解,原告在欠缺充足時間、缺乏法律知識, 又無親友商討之情形下,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 而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A、B1、B2借款契約,及系爭B1、B2抵 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與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票據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健治、 呂豪鑫返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呂健治、呂豪鑫塗銷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 系爭B預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書狀誤載為14日) 所為系爭A抵押權登記所擔保許文德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9日所為系爭B1、B2 抵押權登記所分別擔保呂健治、呂豪鑫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呂健治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⑷呂健治應將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⑸確認呂豪鑫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⑹呂豪鑫應將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⑺呂健治、呂豪鑫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 9日之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含流抵約定),及系爭B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5日(書狀誤載為14日)所為 系爭A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對許文德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應予 撤銷。
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9日所為系爭B1、B2抵押 權登記及所分別擔保呂健治、呂豪鑫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均應予撤銷。
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⑷呂健治應將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⑸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⑹呂豪鑫應將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⑺呂健治、呂豪鑫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 9日之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含流抵約定),及系爭B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許文德則以:
⒈原告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債權不存在,屬「 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因系爭A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原告非 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系爭A借款契約及 系爭A抵押權,成立在先,並於系爭B1、B2借款契約成立時 ,同時消滅,兩者間並無關聯,難認原告對許文德提起本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許文德經詹桂美居間得知原告投資不動產有資金需求,乃於1 10年10月14日,委任地政士李天寶與原告簽立系爭A-1借款 契約,同意借款3,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以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設定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許文德,為求謹慎,許 文德與原告再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A-2借款契約,約定 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9個月,自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 7月21日,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進行公證,原告親自提出 系爭帳戶存摺供許文德拍照匯款,許文德即於公證後匯款共 計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直到原告通知詹桂美要還款,雙 方乃於110年12月9日至士林地政,原告向呂健治、呂豪鑫借 款,並且還款3,000萬元予許文德,許文德即簽立債務清償 證明書,並於同日配合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 之意識正常,亦無身心狀況欠佳、記憶力及辨識能力不及常 人之情形,且未受詐欺或脅迫,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為之, 業經證人許文德、詹桂美、李天寶、林志豪、林上鈞、曾維 澄、李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影片在 卷可佐。
⒊再者,原告已承認系爭A-1、A-2借款契約、公證書及承諾書 等為其所親簽之事實,則原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事實,均屬原告杜 撰,縱使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而於110年10月22日無能力自 由支配系爭帳戶,亦與許文德無關,許文德無從得知,不影 響前已成立之借款契約。
⒋又本件並無預扣利息,許文德已將系爭A-2借款契約所約定之 借款3,000萬元全數交付予原告,而原告自行同意要先給付 利息360萬元予許文德,如有提前還款所支付之利息同意不 向許文德取回,及同意給付系爭A-2借款契約之仲介佣金370 萬元,並簽署承諾書2份,於110年10月22日由原告自系爭帳 戶匯款360萬元予詹桂美,再由詹桂美交付許文德,此業經 證人林志豪、曾維澄、詹桂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中 國信託函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預扣利 息或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可採。況且,系爭A-2借 款契約約定之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至於流抵約定 亦為民法規定,並無顯失均衡之情事,原告以其自願提前還 款之期日及支付之利息,不當計算利息之利率,亦非可採。 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呂健治、呂豪鑫則以:
⒈呂健治、呂豪鑫係經李淑玲居間而同意分別借款3,020萬元、 3,000萬元予原告,並先分別交付其中1,520萬元、1,500萬 元借款予原告,以清償許文德之借款3,000萬元及詹桂美之 介紹費20萬元,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由原告提 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及系爭B預 告登記,呂健治、呂豪鑫再分別給付其餘之借款1,500萬元 、1,500萬元。嗣呂健治、呂豪鑫即申請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 至3、1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020萬元,於110年12月9日由呂 健治代理呂豪鑫,偕同陳芸芳,至士林地政,確認原告借貸 真意後,由原告簽署系爭B1、B2借款契約等文件,及簽發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陳芸芳再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 票交予原告,經原告背書後交付許文德,用以清償原告積欠 許文德之借款,原告並於同日親自向士林地政送件申請設定 系爭B1、B2抵押權及系爭B預告登記予呂健治、呂豪鑫,此 業經證人許文德、李淑玲、陳芸芳、吳卉汝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
⒉原告係五專學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亦係買賣取得,顯 然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若 真覺有異,理應致電楊墩智到場或請求楊墩智同行,惟依許 文德、陳芸芳、吳卉汝、李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本院
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見原告並未偕同楊墩智到場,且當時 意識清楚,對於借款目的係投資房地產、金額為6,020萬元 ,需要償還前順位欠款,借款不是做犯法的事、也不是洗錢 、受詐騙等情,均清楚且對答如流,並無受詐欺、脅迫或意 思表示錯誤等情形,陳芸芳亦就簽署文件向原告詳為解釋, 原告係經充分思考確認後始簽署,期間並未表示有遭詐欺等 情事,尚親自送件申請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及系爭B預告 登記,顯見原告係在自由意識下辦理上開登記,原告與呂健 治、呂豪鑫間就系爭B1、B2借款契約、設定系爭B1、B2抵押 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之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已達合 致,雙方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原告表示要投資不動產及清償債務,向呂健治、呂豪鑫借款 ,系爭B1、B2借款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 且原告亦收到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020 萬元,並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足見原告受有對許 文德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之利益,呂健治、呂豪鑫自無不當 得利,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非不存在。 ⒋又違約金不論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 同,立法目的亦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法定利 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系爭B1、B2借款契約所為 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之處。
⒌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均係112年2 月至3月間就診,且門診僅兩次,距離本件借款已事隔2年多 ,不能用以回推110年12月9日原告之精神狀態。而比對系爭 A借款契約與系爭B1、B2借款契約,原告向呂健治、呂豪鑫 借款,可省去每年約週年利率13%之利息,當係原告深思熟 慮後所為決定。再者,原告起訴迄今均未確實提出其遭詐騙 之證據,自難以原告「身心狀況欠佳、記憶力及辨識能力不 及常人」、「年高74歲」,作為認定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或受詐欺或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依據,而得以撤銷與呂 健治、呂豪鑫間之消費借貸、票據、抵押權設定關係,故原 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2至364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於110年10月14日,原告在士林地政有簽訂系爭A-1借款契約 ,載明由原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許文德借款 3,000萬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0至281頁,在場人有 李天寶、詹桂美。
㈢於110年10月14日,士林地政受理原告與許文德為申請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A預告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並於11 0年10月15日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4至60、208至2 14頁。
㈣於110年10月22日,許文德與原告至林上鈞事務所,就本院卷 ㈠第461至462頁所示契約書(即系爭A-2借款契約)進行公證 ,並有公證人林上鈞及見證人曾維澄、林志豪、詹桂美在場 ,公證相關資料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50至490頁。 ㈤於110年10月22日,許文德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至 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匯款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92頁。 ㈥於110年12月9日,呂健治、陳芸芳與原告在士林地政內,原 告有簽立系爭B1借款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切結申明書、 附加擔保協議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各1紙,其中借據載明 借款金額為3,020萬元,原告並簽發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1 紙;由原告簽立系爭B2借款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切結申 明書、附加擔保協議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各1紙,其中借 據載明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原告並簽發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1紙。士林地政於同日當場受理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設定系爭B預告登記,並設定登記系爭B1、B2抵押權,於 同日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2至92、230至264、520 至538頁。
㈦於110年12月9日,在士林地政,有原告與呂健治、李淑玲、 陳芸芳、許文德在場。
㈧於110年12月9日,在士林地政,原告各於陳芸芳所提出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1,50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支票面額共計1,520萬元之票據背面簽名,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06、228頁。
㈨於110年12月9日,許文德簽立塗銷系爭A預告登記同意書、債 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94至296頁。 ㈩系爭A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於110年12月9日塗銷。 呂健治於111年2月10日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聲請金額為3,02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 14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192至19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對許文德提起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之訴,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 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 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 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 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 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因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清償 完畢而消滅,系爭A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並於110年12月9 日塗銷登記完竣,此有許文德提出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6頁),及 附表一所示建物異動索引、士林地政111年10月18日北市士 地籍字第1117016792號函附系爭A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492、508至518頁),堪 以認定。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A借款債 權已因清償,債之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係對過去之法律 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對許文德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 呂健治、呂豪鑫亦主張其受有清償系爭A借款之利益,故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原告對許文德有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另案訴訟審理認定,無從透過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系爭A借款契約與系爭B1、B2借款契約分屬不同之契 約,締約當事人亦非相同,各自發生契約之拘束力,而原告 對曾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乙節,並不爭執,其取得 原因係因系爭B1、B2借款契約,縱原告隨即背書轉讓予許文 德,用以清償系爭A借款,亦屬於原告取得財產後所為之處 分行為,原告取得之利益仍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 非其後之處分行為,兩者不容相混,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系 爭A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不影響各自獨立之系爭B1、B2借款
契約等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許文德所提起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又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既於法不合,則其援引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72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8 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8條規定,主張系爭A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有無理由, 併此敘明。
⒉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2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 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98條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⑴有關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⓵原告請求確認系爭B1、B2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B1、B2借款契 約債權不存在,為呂健治、呂豪鑫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債權 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等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⓶查呂健治、呂豪鑫主張呂健治係經由李淑玲居間,而同意借 款予原告,呂健治再與呂豪鑫協調分別借款3,020萬元、3,0 00萬元予原告,呂豪鑫即委任呂健治處理借款事宜,呂健治 再委任毅德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於110年12月9日,在士林地 政,與原告簽立系爭B1、B2借款契約、證明書、授權書、切 結申明書、附加擔保協議書、建物無租賃切結書,原告並簽 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並由陳芸芳將呂健治、呂豪 鑫所分別申請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至3、1所示本行支票面額 共計3,020萬元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背書後交付許文德,其 中3,000萬元清償系爭A借款,其餘20萬元則為給付詹桂美之
佣金,再由原告親自向士林地政申請塗銷系爭A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並設定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 嗣因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報案,又要求士林地政勿發給系 爭B1、B2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呂健治、呂豪鑫遂未給 付其餘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文德、呂健治、 呂豪鑫、詹桂美、毅德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吳禎穎、助理 陳芸芳及吳卉汝、李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㈢第224、231至250、287至288頁、卷㈣第18、24至39、47至5 2、177至179、185、188頁),及陳芸芳當庭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㈣第59至69頁),且呂健治、呂 豪鑫亦提出已由原告簽名、蓋章;呂健治、呂豪鑫亦分別蓋 章之借款契約各1紙,及由原告簽名、蓋章之上開借據等文 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原告簽收及交付許文德簽收 之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6 4頁),並有士林地政111年10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 6792號函附系爭B1、B2抵押權登記及系爭B預告登記申請資 料、士林地政112年8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1490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2、520至538頁、卷㈣第139頁)。 綜觀上開文書已載明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分別向呂健治借款 3,020萬元、呂豪鑫借款3,000萬元,呂健治、呂豪鑫並於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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