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蔡澤松
法定代理人 蔡澤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蔡鄭香菊
蔡耀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士司調卷一第16頁)。後於審理中,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核原告所為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均 為被告領取原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屬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老二)與訴外人蔡澤泉(長兄)、蔡澤田 (老三,現為原告監護人)、蔡澤園(老四,被告蔡耀賢之 父)為兄弟關係(下合稱蔡家4兄弟)。原告早於102年3月 起即因小腦萎縮、失智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後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2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蔡澤田為原告之 監護人),顯已無從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名下銀行帳戶存款 。被告蔡耀賢為蔡澤園之子,被告蔡鄭香菊(以下與蔡耀賢 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蔡澤園之配偶,被告
竟趁探視、照顧原告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存摺、印章等資料 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不法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46,389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取得原告上開 帳戶內存款,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6 ,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身患癲癇疾病,數十年未就業,但身體健壯,精神 狀態正常,與長兄蔡澤泉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延平北路房屋)之2、3 樓及加蓋部分。後原告於106年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 症,但其仍可自行出入上開住處及參加各項活動,其失智 程度尚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迄至10 8年間,蔡澤泉已老邁無力兼顧原告,而於108年3月21日 將原告送至頤園護理之家照顧,原告移住頤園護理之家後 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均與入住前相同。因在頤園護理之 家遭以綑綁在床等管控照護措施,而長期缺乏自主運動, 身體功能逐漸退化,始於109年8月11日鑑定結果有對現實 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 有嚴重障礙等。故原告稱其因小腦萎縮、失智等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乃與事實不符。(二)又前述系爭延平北路房屋為蔡澤園所有,蔡澤園早於58年 起即旅居美國,系爭延平北路房屋2、3樓及加蓋部分除由 原告與蔡澤泉居住使用外,另1樓委由蔡澤泉出租,然蔡 澤泉收取租金後與原告及蔡澤田共同分配侵占,原告並以 該租金維生。其中73年起至98年間歷年收取租金之明細如 民事答辯暨查證聲請狀第5頁至第7頁所示(見士司調卷一 第70頁至74頁),共13,716,000元。就租金分配侵占的情 形:蔡澤園於73年7月4日委託蔡澤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帳戶(下稱蔡澤園帳戶) ,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蔡澤泉保管,用以處理蔡澤園之租 金及在台取得之其他財物,而蔡澤泉上開收取的租金,其 中部分存入蔡澤園帳戶,總計有9,298,574元(然其後蔡 澤泉除提領其中590萬元為蔡澤園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外,另提領3,388,549元據為己有),另由蔡澤田收取66 萬元,其餘3,757,426元則作為原告維生之經濟來源。(三)另外,蔡家4兄弟前於57年間共同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嗣與建商合建後約定由蔡澤泉與蔡澤園 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新生南路房屋),蔡澤田與原告分配同巷10號2樓 。然蔡澤泉利用蔡澤園遠居美國,未經蔡澤園授權,逕行 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登記為蔡澤泉所有,並自行出租收取 租金,迄至96年7月9日始出具聲明承認蔡澤園有其中2分 之1應有部分等事實。蔡澤泉自70年間起出租系爭新生南 路房屋收取租金情形如民事答辯暨查證聲請狀第8頁至第1 2頁所示(見士司調卷一第76頁至84頁),共32,591,000 元,蔡澤園應獲分配金額為其2分之1即16,295,500元,然 蔡澤泉與蔡澤田及原告,共同侵占蔡澤園之租金,其中蔡 澤泉自73年7月1日至98年4月12日期間,將8,475,725元存 入原告向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另765,500元存入原告向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設之帳戶 ,再於96年6月4日將其中150萬元存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 ,以上蔡澤泉交付與原告之租金共10,741,225元。(四)蔡澤園於108年4月8日跌倒受傷住院後,蔡耀賢自美返臺 照顧蔡澤園,蔡澤泉亦與原告商議後,同意將上述㈡、㈢房 屋收取之租金返還蔡澤園。蔡澤泉乃轉知由蔡耀賢代為受 領,其中原告並於108年7月26日與蔡澤泉及被告一同前往 陽信銀行,由蔡耀賢以蔡澤泉交付之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 摺及印章領取提款233萬元(即附表編號5),後轉匯至蔡 耀賢之帳戶,以作為清償對蔡澤園之上開債務。日後蔡耀 賢亦數次在蔡澤泉的指示下提領原告陽信銀行款項(即附 表編號6至9),蔡耀賢每次提領完後均將存摺及印章交還 予蔡澤泉(另否認提領附表編號1至4),領取之款項則依 蔡澤泉指示返還予蔡澤園,並由蔡耀賢代為受領。另蔡耀 賢亦在蔡澤泉指示下就原告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附表 編號15至31,合計91萬元(另否認提領附表編號10至14共2 4萬元),以支付原告在頤園護理之家之費用及尿布費用共 581,433元,餘款(328,567元)則交予蔡澤泉保管。至於 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設 之帳戶存款並非被告所提領。故蔡耀賢就提領原告陽信銀 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 。又蔡鄭香菊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領取原告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7,446,389元等語。經查: ⑴蔡耀賢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5至9之提款事實,以及附表編 號15至31之提款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附表編號1至4、10至14、33至34之提款,既經被告否 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1 至4提款係被告所為之證據,自不能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另本院勘驗華泰銀行提供監視器畫面,分別為109年3月20 日、4月17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4日、9 月28日、10月26日、11月17日、11月26日及12月28日蔡耀 賢臨櫃領款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49頁至151頁)。而上開期日係附表編號22至31提款日 期(另11月17日領款部分不在附表提領明細中),均係前 述被告不爭執提款之日期,換言之,尚不能憑監視器畫面 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0至14之提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能逕予採信。再者,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2 日有3筆存單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998,063元解約, 同日「連動轉帳」2筆分別為2,998,063元、18,326元至蔡 澤泉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二第284頁,本院卷二第 82頁)。依上開交易明細,尚無從認係被告所為,況且該 3筆存單解約之款項亦非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附表編號33、34提款事實,亦非可採。 ⑶就原告主張蔡鄭香菊參與提領款項部分。經查,依前揭勘 華泰銀行提供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蔡耀賢於109年3月20 日、5月21日及7月21日之臨櫃提款,蔡鄭香菊固亦有在場 ,然3月20日蔡鄭香菊在蔡耀賢提款時,係在後方候位區 接聽電話,待蔡耀賢拿現金後走到候位區,兩人始一同離 去。5月21日蔡鄭香菊陪同持拐杖年長男性(蔡澤泉)走 進銀行,行員引導蔡澤泉坐到椅子,蔡鄭香菊則在另一區 候位區等候。7月21日蔡鄭香菊與蔡耀賢進入銀行,蔡鄭 香菊先在候位區,隨後至櫃台與銀行員對話等情,有前揭 勘驗筆錄可佐。則蔡鄭香菊在蔡耀賢提款過程,均在旁候 位區等候,既未參與或提供任何協助,自不能以其單純陪 同蔡耀賢進入銀行,即認其共同領取原告之存款。 ⑷綜上,原告主張蔡耀賢提領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9之存款, 共311萬元,及附表編號15至31之存款,共91萬元部分, 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蔡耀賢其餘部分之提領,以及主 張蔡鄭香菊參與提領存款部分,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蔡耀賢趁探視、照顧原告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存 摺、印章等資料後,盜領附表編號5至9、編號15至31之存
款,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原告本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蔡耀賢前往提領存款。 經查,蔡耀賢領取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分別為陽信銀行帳 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其中依原告提出108年7月26日 陽信銀行取款條(見士司調卷一第32頁),僅有蓋用原告 印章。而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人陳俊郎到庭證稱沒有印象 108年7月26日有那些人到場領款,對原告有無到場領款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則被告稱原告於108 年7月26日與蔡澤泉及被告一同前往陽信銀行提款233萬元 乙節,並非可採。其次,上開證據亦無從憑認「原告本人 有指示蔡耀賢前往提款,或原告本人共同前往銀行並指示 蔡耀賢提款」之事。亦即,原告本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蔡耀 賢前往提領款項。
⑶蔡耀賢提款係經蔡澤泉指示,並由蔡澤泉交付原告之存摺 及印章。
經查,依前揭勘驗華泰銀行提供監視器畫面結果,109年5 月21日由蔡耀賢陪同蔡澤泉至銀行,係由蔡澤泉交付存摺 、印章予銀行行員以辦理取款。另109年10月26日蔡耀賢 取款後,將從銀行行員拿回印章、存摺,轉身交付予蔡澤 泉等情。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14日函提出該院 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報告書、頤園護理之家住民合約書( 見士司調卷一第24頁至27頁、第120頁至126頁),以及證 人廖世惠證稱原告有個病,由蔡澤泉照顧,但蔡澤泉年紀 大,無法照顧,最後證人與蔡澤泉共同找到重慶北路的安 養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184頁)。並觀之原告之 陽信銀行帳戶存摺、蔡澤泉存款送款單、原告之華泰銀行 存摺(見士司調卷一第326頁至616頁),原告與銀行之往 來交易多為蔡澤泉處理等情。可知原告歷年來與蔡澤泉同 住於系爭延平北路房屋之2、3樓及加蓋部分,由蔡澤泉照 顧原告起居,後原告於106年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 ,且迄至108年間,蔡澤泉老邁無力兼顧原告,蔡澤泉於1 08年3月21日將原告送至頤園護理之家照顧,有關原告生 活之照顧及費用之籌措及管理,均係由蔡澤泉負責。故蔡
耀賢稱其上開領款均係受蔡澤泉指示,其持以臨櫃取款之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蔡澤泉所交付,其取款後再將 存摺及印章交還予蔡澤泉乙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蔡耀 賢趁探視、照顧原告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存摺、印章等資 料後,盜領原告上開存款,並非可採。
⑷蔡耀賢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無故意、過失。 經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延平北路房屋、系爭新生南路房屋 歷年房屋租約節本、租金收取明細、票據代收簿、押租金 收據、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原 告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單、匯款收執聯、華泰銀行存摺等 件(見士司調卷一第128頁至616頁、卷二第10頁至18頁) 。可認系爭延平北路房屋自73年來,迄至長兄蔡澤泉110 年1月23日死亡止,歷經近40年,均由蔡澤泉以蔡澤園為 出租名義人,蔡澤泉為代理人出租,另系爭新生南路房屋 自70年以來亦由蔡澤泉為出租人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 均由蔡澤泉管理及分配,蔡澤泉有將租金存入蔡澤泉、原 告、蔡澤田及蔡澤園等人銀行帳戶,亦有提領其中590萬 元為蔡澤園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事實。雖然被告所稱 系爭延平北路房屋之產權歸屬及蔡澤泉之管理權源,係母 親蔡楊媚購買後售予蔡澤園,蔡澤園再委託蔡澤泉管理及 收取租金。另系爭新生南路房屋蔡澤園有產權2分之1持分 ,蔡澤泉管理所得收益,蔡澤園得分配2分之1等語,上開 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為證明上開事實而提出杜 賣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及 蔡澤泉於96年簽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122頁、 士司調卷一第258頁)。再佐以蔡澤泉生前負責照顧原告 ,原告之生活費來源均由蔡澤泉籌措,原告之銀行帳戶存 摺及印章亦係由蔡澤泉保管等事實。應可認蔡耀賢有相當 理由相信蔡澤泉對於原告之帳戶有管理處分權限,並有權 將提領之存款交付予蔡耀賢(轉交予蔡澤園)。因此,蔡 澤泉指示蔡耀賢前往領取附表編號5至9之存款共311萬元 ,並給付予蔡耀賢(轉交予蔡澤園),既有上開緣由可信 蔡耀賢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對原告自無不法侵 害可言。
⑸至於蔡澤泉另指示蔡耀賢領取附表編號15至31之存款合計9 1萬元,作為支付原告在頤園護理之家等照護費用或醫療 費用及尿布費用共581,433元,另餘款328,567元則交予蔡 澤泉保管等情,有被告提出照護費收據、急診費收據、住 院費收據、救護車收費紀錄、計程車資收據、杏一商店統 一發票、家福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士司調卷一第61
8頁至648頁),堪信為真。其中581,433元部分顯然是基 於照料原告之事由之行為(適法無因管理),亦難認受指 示之蔡耀賢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另餘款32 8,567元則交予蔡澤泉保管,依前述之理由,尚難認蔡耀 賢有故意過失。是以原告主張受指示前往提領存款之蔡耀 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蔡耀賢提領取附表編號5至9、編號15至31之存款 ,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經查,蔡澤泉指示蔡耀賢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後,其 中附表編號15至31存款,581,433元用以支付原告之照護 費用等,另餘款328,567元則交予蔡澤泉,業如前述。是 以就編號15至31存款部分,蔡耀賢並未獲得存款之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至於編號5至9之存款311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蔡澤泉指示及 授權蔡耀賢提領存款,蔡澤泉於提領存款後將之交付予蔡 耀賢,作為清償原告對蔡澤園之債務等語。就蔡耀賢係代 理蔡澤園受償乙節,原告並未爭執(但仍爭執原告對蔡澤 園有租金之債務),應採信為真實。上開清償債務行為, 蔡澤泉及蔡耀賢分別為原告及蔡澤園之代理人,則有關31 1萬元存款「給付行為」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澤園之間。 而本件依前揭說明,雖可認蔡澤泉因照顧原告而對原告之 銀行帳戶有相當程度的使用管理權限,然而並無證據可認 蔡澤泉有何權限(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依原告之授權),得 就原告之債務(在本件即被告所稱租金債務)代為清償, 故其所為代理原告為債務清償之行為,乃無權代理,非經 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故上開清償行為無效,亦即 蔡澤園並無保有311萬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然其受有利 益者為蔡澤園,非代為受領款項之蔡耀賢,自不能認「蔡 耀賢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 耀賢返還附表編號5至9之存款311萬元部分,亦難認有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4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 由,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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