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 張正宗
袁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聖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林聖軒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 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 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 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 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29年渝上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186頁 ),本件訴訟即當然停止。而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有新北○○○○○○○○112 年7月21日函文檢附之上訴人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193、230 -2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238、1988、
2271、25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 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