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42號
SLDV,111,訴,742,2024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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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廖德
黃如美
李慶南
簡鶴子
郭啟鏞

劉鴻朋
黃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7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⒈上訴人廖德泰應塗銷如原審判決 附表1編號2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 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⒉上訴人張黃如美應塗銷如原審 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及 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⒊上訴人李慶南應塗銷如原 審判決附表1編號7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記, 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⒋上訴人連簡鶴子應塗銷 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9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記登 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⒌上訴人郭啟鏞應塗 銷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其附 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⒍上訴人劉鴻朋 應塗銷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記及 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⒎上訴人黃 正岳應塗銷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4所示之建物典權設定登 記及其附記登記,及騰空返還建物予被上訴人全體(見原審 卷二第14-16頁)。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廖德泰應將如原審



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所示 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⒉上訴人張黃如美應將如原審 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3所示 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⒊上訴人李慶南應將如原審判 決附表1編號7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7所示典 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⒋上訴人連簡鶴子應將如原審判 決附表1編號9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9所示典 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⒌上訴人郭啟鏞應將如原審判決 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0所示典 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⒍上訴人劉鴻朋應將如原審判決 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1所示典 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⒎上訴人黃正岳應將如原審判決 附表1編號14所示之建物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4所示典 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⒏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 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3、7、9-11 、14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 1編號2、3、7、9-11、14所示典權登記及其附記登記塗銷, 核屬係被上訴人行使回贖權涉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產價,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 系爭不動產前經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市場交易價值,經 鑑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2,751元一節(計算式:6 6,389+40,629+40,551+38,905+69,293+40,785+70,667+95,5 32=462,751),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241-3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 ,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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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